政策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农村宅基地和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珠海市农村宅基地和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农业农村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日  

珠海市农村宅基地和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和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建设宜居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珠海经济特区乡村风貌提升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和农村住房建设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农村宅基地和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坚持规划先行、节约集约、高效利用、保障安全,尊重农村公序良俗。禁止违法占用耕地建房。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和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明确部门管理职责,落实管理人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指导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以及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利用等。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保障农村住房建设用地计划指标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用审批以及建房的相关规划许可等。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住房施工设计、质量验收和质量安全工作,组织实施乡村建设工匠制度。

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所有权的不动产登记。

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宅基地和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有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报送宅基地用地需求和办理宅基地用地审批,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联审联办制度,落实人员和经费,明确内部分工和执法职责,做好农村宅基地和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及宅基地违法查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制定农村宅基地和农村住房建设管理的工作制度,配合镇人民政府及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农村宅基地和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和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农村宅基地和农村住房建设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并有权举报相关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

第七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按照先规划、后许可、再建设的要求,依法办理建房的相关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手续。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因地制宜安排村庄布局,统筹推进编制村庄规划或相关规划,作为乡村地区依法核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开展建设等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农村住房建设应当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住房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的,应当先行办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九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选址管控要求,禁止在下列区域进行农村住房建设:

(一)永久基本农田;

(二)生态保护红线范围;

(三)公路建筑控制区、铁路建筑界限范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河道、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五)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容易发生的危险区域;

(六)陡坡、冲沟、泛洪区和其他灾害易发地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禁止农村住房建设的其他区域。

第三章  农村宅基地审批

第十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占地面积不超出120平方米,具体用地面积标准由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区实际进行规定。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村庄可以在充分尊重村民意愿的基础上,采取集中建房、多户联合建房等措施,保障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已纳入城市更新范围的村庄,按照城市更新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一条 户籍在或曾经在本村,符合“一户一宅”要求的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以户为单位申请一处宅基地建设住房:

(一)因结婚或者30周岁以上未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原有宅基地不能安置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内没有宅基地,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程序同意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安置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区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分户条件和“一户一宅”的认定标准和程序,由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综合考虑年龄、婚姻状况、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不得以取得公安机关单独立户作为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建设住房的前置条件。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建住房的,以户为单位向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农村宅基地用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三)申请人家庭全体成员同意由申请人申请宅基地的书面材料;

(四)申请人(户主)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备查),符合新分户条件的,提供结婚证复印件或其他相关材料(原件备查); 

(五)家庭户口簿中的户主页、家庭成员页、本人页复印件(原件备查)。

为方便村民报建,提供一站式服务,可预交村民建房全流程所需的下列申请材料:

(一)拟选用的农村住房建设风貌选型图;

(二)拟选用的农村住房施工设计参考图或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设计人员设计的施工设计图、拟委托的承建方信息(乡村建设工匠培训合格证或者施工企业资质证书)、拟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村民建房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

多户联合建房的,由联合建房的农户按照前款要求共同提出申请。

本市推广使用农村住房建设风貌选型图和农村住房施工设计参考图。村民建房实行选图报建、按图施工、对图验收制度。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出具核查意见。宅基地申请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高和面积等内容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公示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查,并将申请材料、核查意见、公示情况交村民委员会核实。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核查情况和公示情况进行核实,出具核实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要依托镇行政服务中心等平台,建立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多部门内部联动运行或整合相关资源力量集中办公的农村宅基地建房联审联办制度。镇人民政府内设机构或政府部门在镇设立的派出机构原则上按照下列分工进行联审联办:

(一)负责农业农村事务的机构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农村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申请是否经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和公示,是否经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审核和签署意见并盖章;

(二)负责自然资源与规划管理事务的机构审查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防灾减灾(地质灾害)和风貌管控要求;

(三)负责建设管理事务的机构审查住房设计是否选用农村住房施工设计参考图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具备建筑、结构专业注册职业资格的设计人员设计、是否委托乡村建设工匠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接施工、是否需要办理施工许可;

(四)各相关机构组织人员对申请内容进行现场勘查并现场填写勘查记录。

涉及水务、电力等部门的要及时征求意见。由镇人民政府根据各部门联审结果进行审批,对符合宅基地用地规定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各机构应当安排专人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审查事项。

镇人民政府在审批过程中,发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意见存在问题的,应当责令重新核查或者核实。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原址重建或改扩建住房:

(一)符合“一户一宅要求的;

(二)无宅基地的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合法取得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多处住房的,只能选定其中一处住房进行重建或改扩建并冻结其他住房再建设(鼓励自愿退出其他宅基地)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区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农村村民申请原址重建或改扩建住房,应当按照新申请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建设的程序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在不改变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层数、外立面整体风格,且方案符合农村住房建设风貌选型图的合法建筑,对建筑外墙(含屋面)进行的维修、洗刷、翻新、加固和防水等改造整治项目,免予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充分考虑农村村民原址重建或改扩建住房位置的道路出入、通风采光等规划要求及原有占地面积,可适当调整住房建设界址。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镇人民政府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分户条件的;

(二)不符合“一户一宅”要求(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除外)或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的;

(三)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的;

(四)按照“建新拆旧”方式申请异址新建住房,但拒绝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签订退回原有宅基地协议的;

(五)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六)将原有宅基地或者住房出卖、出租、赠予后,再次申请宅基地的;

(七)原有宅基地或者住房被依法征收后,已得到住房安置、货币补偿或其他合理安置的;

(八)已参与农村集中建房,住房权益已得到保障的;

(九)有违法用地或者有违法住房建设行为未经处理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区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农村村民一户合法拥有不相连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占用宅基地面积合计未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不视为“一户多宅”。

镇人民政府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村民,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申请宅基地建设住房的条件、审批程序、审批结果、投诉举报方式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等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农村住房建设管理

第一节 村民建房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可以单户或者多户联合建设住房。每户建筑面积不超出400平方米,建筑层数不超出三层半(半层面积不得超出第三层面积的一半),建筑首层层高不超出3.9米,一般层层高不超出3.3米。

允许村民通过自愿联合的方式,利用现有相邻宅基地共同建设联户住房,但应该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风貌管控要求:

(一)参与联户住房建设的原则上不超过3户,每户原则上只允许参与一次联户住房建设,且不得突破每户可享有的住房保障权益上限;

(二)参与联户住房建设的应共同申请办理联户住房建设及不动产登记等所有环节的手续;

(三)联户住房报建前,原多宗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向镇人民政府申请宅基地宗地合并,合并后的宅基地由原多宗宅基地权利人共有。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村村民建设功能现代、结构安全、成本经济、绿色环保、与乡村环境相协调的宜居住房,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乡村风貌导则,结合周边环境、自然肌理、传统文化、建筑风貌元素等,完善农村住房建设风貌选型图集,明确农村住房的屋顶、立面、色彩等风貌保护要求。

农村村民在原址重建、改建住房或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必须遵照当地农房建设风貌管控要求。村民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结合积分制等形式通过村规民约引导和约束农村村民按照规划许可和风貌管控要求建设住房。对符合规划要求、依法取得建房手续和不动产权证书、按照农村住房建设风貌选型图集建设的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给予适当补贴或奖励。

第二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免费提供适合本地的农村住房施工设计参考图集,并给予技术指导。支持具有专业技术技能的志愿者开展技术下乡服务,鼓励有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为村民提供农房设计与现场施工技术服务。鼓励在农村建房中使用绿色节能建筑材料、技术,鼓励采用装配式建筑。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房应当先设计、后施工,可以选用农村住房施工设计参考图,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具备建筑、结构专业注册职业资格的设计人员进行设计。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选择培训合格的乡村建设工匠,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委托工匠的,应指定一名带头工匠,由其负责项目管理和施工质量安全;委托建筑施工企业的,应明确施工项目负责人和安全员。

农村住房建设按照规定应当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接施工。

乡村建设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统称承建方)应当按照农村住房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不得承接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或者没有农村住房施工设计图的农村住房施工项目。

农村村民应当与承建方签订建房施工合同,明确质量安全责任、质量保证期限和双方义务等。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乡村建设工匠培训工作,各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体组织本区乡村建设工匠培训,建立乡村建设工匠名录并定期公布,加强督促和管理,建立乡村建设工匠信用评价制度,落实乡村建设工匠施工质量安全责任。各镇负责对辖区从事农村住房建设的乡村建设工匠日常监督管理,统计乡村建设工匠承揽工程情况,参与做好乡村建设工匠信用评价,组织宣传发动乡村建设工匠参加培训。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建房的村民应当在开工前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建房验线。未经验线,不得开工。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的有效期为2年。农村村民应当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有效期内开工建设。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核发机构申请延期开工,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超过1年。

有效期届满后未开工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自行失效,但不影响农村村民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申请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建设。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设非低层住房,投资额和建筑面积均达到办理施工许可限额规定的,应当在开工前向属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属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施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及时告知申请人所在的镇人民政府。

前款规定以外的农村住房建设应当在开工前向镇人民政府办理报建备案手续,并提供建房审批文件、承建方信息(乡村建设工匠合格证或施工单位资质证书等)、建房施工合同、设计施工图、村民建房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等资料供审核查验。

农村村民建房开工前应当向镇人民政府申领公示牌放置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牌由镇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格制作。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对农村住房的质量安全负总责,承担建设主体责任。农村住房设计、施工、材料供应单位或者个人分别承担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农村村民应当使用符合工程质量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农村村民要求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承建方应当劝阻、拒绝并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

承建方应当做好施工现场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发生安全事故,农村村民应当协助配合。鼓励农村村民、承建方购买雇主责任险、意外伤害险等保险。

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住房建设的质量安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包括房屋主体结构、附属设施、安全防护结构等,制作检查记录,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镇人民政府的需求对农村住房建设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提供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六条 农村住房建设竣工后,农村村民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提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联合验收申请,由镇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联合验收通过后,农村村民应当组织参建各方进行竣工验收,并填写农村住房竣工验收意见表;竣工验收合格的,农村村民将建房资料交村民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协助向镇人民政府备案。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村民组织竣工验收予以指导。

联合验收和竣工验收通过的,镇人民政府报区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办理施工许可的农村住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农村村民新建住房经联合验收和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凭联合验收和竣工验收文件办理水电和燃气等相关生活设施开户接入手续。

第二十七条 农村住房经验收合格的,可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多户联合建房的,可以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联建村民申请对房屋区分所有权登记的,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办理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将登记窗口延伸至镇便民服务中心,方便村民办理登记。

第二十八条 农村住房装修、改造不得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确需变动的,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设计人员)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设计人员)提出设计方案,确保住房安全。

农村村民使用住房过程中不得实施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安装危及房屋结构安全的设施设备、违法存放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品、在房屋周边容易造成地质灾害风险隐患的山体开挖坡脚等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的安全隐患排查,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并督促产权人或使用人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农村住房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危险房屋通知书及时送达委托人,并及时向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危房鉴定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发出风险告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置建议和解危期限,督促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及时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有即时垮塌危险的,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组织人员撤离。

加强存量农村住房修缮管理,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村民修缮、处理残破农村住房。农村村民修缮农村住房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参照新建住房的风貌管控要求进行建设。

第三十条 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住房基于经营性目的进行改造、扩建、加层、隔断等建设行为的指导与监管,特别要加强城乡结合部、乡村旅游地等房屋租赁行为频繁、建设主体混乱地区农村住房改扩建的质量安全管理。改扩建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农村住房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切实保障公共安全。

加强农村经营性自建房管理,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材料并符合消防安全、环保、食品卫生、特种行业管理等要求。

禁止将违法建设、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的农村住房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节 集中建房

第三十一条 鼓励农村村民通过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在原地或者异地统一建造农村住房。

受委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中建房的组织者和实施主体,负责编制建设方案、落实用地来源、筹措资金、组织建设、分配住房、回收宅基地等工作。 

对整村、连片集中建设的居民点,应当严格执行农村住房风貌管控要求,提倡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监管、统一验收的统建模式。 

第三十二条 实施集中建房,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住房设计标准等要求。

集中建房的规模可以按照现有实际需求和人口增长趋势上浮一定幅度进行建设和预留,严禁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或组织机构。禁止借集中建房的名义建设和销售小产权房。

第三十三条 集中建房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编制建房方案,方案应当包括规划选址情况、建房规模、建设计划、资金筹措、成本核算、住房分配等内容;

建房方案应当公开征求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见,并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表决通过的建房方案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提交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材料的真实性、是否经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及公示程序等出具书面意见及建议后上报镇人民政府;

镇人民政府对报送的材料提出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区人民政府或者镇人民政府认为建房方案需要修改的,应当在收到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的意见进行修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建房方案及批准宅基地的相关规定,依法申请办理集中建房的相关规划许可和建房用地批准手续;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

集中建设房屋的规划核实与竣工验收,按照《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集中建设的房屋经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条 集中建设的房屋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五章  农村宅基地的流转与盘活利用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村民可以通过转让、赠与、互换等方式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

(二)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权属清晰无争议且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受让方、受赠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宅基地申请条件;

(四)互换双方符合“一户一宅”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内部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由双方自主协商转让价格。区、镇人民政府可以综合考虑住房建设成本、装修投入、折旧、残值等因素,发布本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参考价。  

第三十六条 通过转让、赠与、互换等方式流转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报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按照前款规定转让、赠与、互换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后,应当依法注销原有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受让方、受赠方和互换双方可申请颁发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三十七条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尊重权属人意愿,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组织开展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集中整治,腾退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解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用地需求。

农村闲置的宅基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和满足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需求以及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转变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用于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旅游、乡村民宿、电子商务等新产业、新业态,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开展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征得宅基地和住房所有权人同意,符合相关规划和市场监管、特种行业管理、房屋安全监管、房屋租赁管理、消防、环保、食品卫生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

鼓励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积极探索盘活利用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八条 农村宅基地不得单独继承。农村村民依法申请分户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在住房开工建设之前死亡,如该户消亡的,由该村民生前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户内其他成员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在申请变更宅基地审批手续后可以继续建设住房。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合法取得宅基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继承农村住房的,在该住房存续期间可以依法使用宅基地,并可以按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退出宅基地的具体办法,采取多种形式鼓励进城落户或者拥有多处宅基地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违法建设农村住房、荒废农村住房等不符合乡村风貌管控要求的情形,依法分类进行整治,推动存量问题逐步解决。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宅基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农村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按规划实施异址建房竣工后,按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应当退回原农村宅基地而未退回的;

(二)参加农村集中建房或者申请分配到足额面积的村民公寓,应当在分配到新房后退回原有农村宅基地而未退回的;

(三)农户消亡,所遗农村住房及其附属设施无人继承或者受遗赠的;

(四)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原农村宅基地或者原农村住房所占用的土地,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给予原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合理的货币补偿、已异地安排农村宅基地重建农村住房、已提供安置房或者已参加农村集中建房安置的;

(五)经依法批准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有效期届满仍未开工建设且没有按规定申请延期的;

(六)农村住房坍塌、拆除2年以上未恢复使用宅基地的;

(七)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宅基地的;

(八)继承方式获得的住房坍塌、依法拆除或者经鉴定为D级危房,继承人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其中,对有保护价值的传统民居及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九)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规定以及村规民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

第四十一条 退出、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应当及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退出、收回的宅基地应当优先用于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住房建设用地需求;富余的土地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垦或用于建设农村公共服务设施、发展乡村产业等;涉及转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依法履行相关程序。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和农村住房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组织落实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查到场、批准后丈量批放到场、建设过程中巡查到场、住房建成后核查到场要求,建立健全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查处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房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引导村民依法实施用地建房活动,及时发现和劝阻违法建设行为,并向镇人民政府报告。

区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加强指导。

第四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和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农村村民违法占用土地建设住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镇人民政府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政执法权的公告》(粤府函〔2020〕84号),安排镇综合执法机构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建房的相关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房的相关规划许可进行农村住房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对依法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农村住房建设工程项目,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或者个人存在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农村宅基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本暂行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农村住房建设,包括农村村民在宅基地上依法新建、原址重(翻)建、改扩建、异址新建住房以及集中建房等建设活动。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新建住房,是指农村村民在新获批的宅基地上建设住房的情形。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原址重(翻)建住房,是指农村村民在现有的宅基地原址上拆除旧住房重建新住房的情形。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改扩建住房,是指农村村民申请调整原有的宅基地规划许可的位置、面积、层高、建筑风貌后,拆旧建新或在原有住房基础上进行改建、加建的情形。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异址新建住房,是指农村村民在新批准的宅基地上建设住房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回原宅基地的情形。

本暂行办法所称多户联合建房,是指两户以上符合条件的农村村民共同申请宅基地并共同新建住房的情形。

本暂行办法所称集中建房,是指在政府统筹下,为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解决村民住房困难,经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村民联合申请、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建设,统一规划、统一设计、集中建造住房的活动。

本暂行办法所称非低层农村住房,是指超过本规定所允许的单个农户在宅基地上建造住房的层数控制标准的农村住房。

本暂行办法所称施工许可限额,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予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额度控制标准。广东省限额以下小型工程(依规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标准为: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含500平方米)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如遇国家、省、市文件对施工许可限额进行调整的,适用调整后的限额标准。

第四十八条 对于代耕农或其他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当时的政策法律取得的农村宅基地等历史遗留问题,各区以尊重历史,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为原则,结合实际,探索相关解决办法。

斗门区在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期内根据批复的试点实施方案执行改革试点政策,试点结束后根据相关政策要求做好政策的衔接适用。

华侨、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外籍华人在本市的宅基地及其地上住房权益,按照《广东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关于切实维护华侨在农村的宅基地权益的若干意见》等相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四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域发展定位、土地资源禀赋、城乡融合程度等实际,依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各自法定职责对本暂行办法具体适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五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24年10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珠海市人民政府2008年12月31日发布的《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我市农民(被征地农民)建房管理的若干意见》(珠府〔2008〕160号)同时废止。

 

附件:1.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2.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3.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

4.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5.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6.村民建房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

7.珠海市农村宅基地建房施工合同

8.村民建房施工公示牌

9.联合验收申请书

10.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联合验收意见表

11.珠海市农村住房竣工验收意见表

12.珠海市农村住房建设监管“四到场”情况记录表

13.宅基地审批流程示意图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农村宅基地和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珠府〔2024〕73号).w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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