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

关于印发《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执委会各局: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合作区执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合作区法律事务局反映。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

2024 年11月6日

第2/2024号执行委员会规范性文件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目录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合法性审核

第四章

公开征求意见

第五章

送审与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珠海市人大运用经济特区立法权制定的在合作区范围内实施的法规及其他适用的法规(以下简称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合作区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执委会)及其工作机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评估、审核、决定、公布、解释、清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概念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执委会及其工作机构依照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下列文件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执委会及其工作机构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规范、工作制度、工作计划等,以及对其他直接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的人事、行政、外事、财务、保密、工作考核、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等方面进行规范的文件;

(二)有关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规划、发展纲要等文件;

(三)为实施专项工作任务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部署、工作计划等;

(四)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

(五)请示、报告以及不创设行政管理规则、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批复;

(六)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七)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

(八)其他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文件。

第四条 制定主体

执委会及其工作机构可以使用本机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执委会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涉及管理公共事务的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使用工作机构的名义制定,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机构职权,可以使用其中一个工作机构的名义制定。

全局性、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经起草机构分管副主任同意,可以经报请执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后使用执委会名义制定。

执委会及其工作机构可以与其他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体共同起草规范性文件,各方协商一致并且经执委会会议审议同意后,可以执委会或者其工作机构的名义与其他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体联合印发。

第五条 制定要求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不得违反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命令,不得擅自超越执委会或者其工作机构的职责范围;

(四)充分论证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合理性、必要性。

第六条 制定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需要进一步细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在不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冲突的前提下,有必要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探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特区)规则、国际通行规则,连通融通贯通的。

第七条 排除范围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事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转移、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三)要求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

(四)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五)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六)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内容合理

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合理,不得规定下列内容不合理的事项:

(一)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所规定的措施与行政管理目标不匹配;

(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定明显不适当;

(四)所规定的措施未充分考虑现实情况;

(五)其他明显不合理的情形。

第九条 制定程序

制定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调研起草;

(二)评估论证;

(三)征求部门意见;

(四)起草机构集体审议公开征求意见稿;

(五)公开征求意见稿合法性审核;

(六)执委会审议公开征求意见稿;

(七)公开征求意见;

(八)起草机构集体审议送审稿;

(九)送审稿合法性审核;

(十)送审;

(十一)审批后登记及编号;

(十二)公布。

为了应对突发事件、维护重大公共利益、执行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适当简化制定程序。经合法性审核后,报请执委会主任批准公布。

第十条 职责分工

执委会各工作机构负责本机构和依照本机构职责代执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论证、征求意见、实施后评估等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机构职权,且在起草工作中各工作机构间职责划分明确的,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工作机构牵头负责。

法律事务局负责执委会全局性、综合性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评估、论证、征求意见等工作和执委会及其工作机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

行政事务局负责执委会及工作机构规范性文件的登记及编号工作。

第十一条 第三方参与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评估,应当由起草机构自行组织,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情况特殊且确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专业机构进行。

第二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其具体内容确定,符合简洁、醒目、全面、准确的要求,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告”“通知”,但不得称“法”“条例”“批复”。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的,其名称中一般应当冠有“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体例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也可以用段落形式,除内容复杂的以外,一般不分章、节。条应当具有标题且居中显示,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确保表述严谨、文字精练、准确无误;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对本规定未有特别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结构、条文表述、词语、数字、标点符号等其他规范,补充适用相关立法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四条 起草要求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内容相近的合并制定,严格控制规范性文件数量。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已经有明确规定的,不得制定相同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由起草机构的法制工作人员参与起草或者按照第十一条的规定邀请或者委托第三方参与。

同一起草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处理好与既有文件的关系,避免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形。不同起草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确保政策取向的一致性,避免不同文件对类同事项、相关事项的规定发生冲突或者相互脱节。

第十五条 实施细则或操作指南

规范性文件如需配套的具体实施细则或者操作指南的,一般应当同时予以准备。

在规范性文件实施过程中就必需的具体措施或者程序性事宜发布的通知、公告、实施细则、操作指南等,不得随意作出解释、填补、修改、调整等实质上改变原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十六条 评估论证

起草机构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等进行论证。

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据。

在起草前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开展了评估、论证,有关材料和结论可以直接引用的,不再重复评估、论证。

第十七条 征求部门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或者公开征求意见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的,起草机构应当书面征求中共广东省委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工作委员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工作办公室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能范围的,应当由起草机构书面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 征求澳门特区意见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或者公开征求意见可能对澳门特区产生直接影响的,起草机构应当书面征求澳门特区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意见采纳

起草机构应当认真分析研究各方意见,吸收采纳合理建议,进行修改形成公开征求意见稿,并在起草说明中对意见采纳情况作出说明。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稿应当由起草机构集体审议通过后,方可移送法律事务局审核。

第三章 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条 审核所需材料

起草机构将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稿移送法律事务局进行合法性审核时,应当按要求格式附具下列材料(部分文书格式见附件):

(一)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制定依据稿(上位法依据、参考依据)、政策解读文本;

(二)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表、座谈会、论证会以及其他方式征求意见相关材料、各机构意见;

(三)起草机构或其法律顾问出具的审核意见及本机构集体审议通过的相关材料;

(四)按照相关规定听取专家意见、开展风险评估等活动的,应当移送开展相关活动的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法律事务局应当对起草机构移送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核;移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退回起草机构补正相应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不予审核

移送进行合法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事务局可以不予审核,退回相关材料,并书面说明不予审核的理由:

(一)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说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的;

(二)没有充分依据说明该机构有权制定该文件的;

(三)照抄照搬上级文件、以文件“落实”文件的;

(四)文件的逻辑结构混乱、内容明显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或者有重大错误的;

(五)未按规定组织必要咨询论证的;

(六)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需要起草机构进一步研究论证或者沟通协调的。

第二十二条 审核时间

法律事务局自收到第二十条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书面回复起草机构。

第二十三条 审核方式

法律事务局进行合法性审核,可以结合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核;

(二)必要的调查研究;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四)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进行法律咨询或者论证,听取意见和建议。

开展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核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配合审核

法律事务局要求起草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机构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提供相关材料的,起草机构和相关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和办理。

第二十五条 审核内容

法律事务局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至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

法律事务局对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稿进行合法性审核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并在意见书中明确给出合法或者不合法的结论。

法律事务局认为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稿不合法的,应当说明依据、理由;对规范性文件在合理性、文字技术等方面存在问题的,认为需要修改的,可以一并提出修改的意见和建议,由起草机构进行修改。起草机构应当对法律事务局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进行认真研究,根据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稿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对于合法性审核意见的采纳情况,应当列入执委会会议议题材料。

第二十六条 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的审核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尚无明确规定的,法律事务局可以在审核意见中明示法律风险,由起草机构研究决定。

第二十七条 异议协商

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起草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及理由,与法律事务局协商。

第四章 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审议公开征求意见稿

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稿经过合法性审核,并由法律事务局出具符合本规定或者经修改后符合本规定的审核意见,且按照执委会议事规则经分管副主任同意后,起草机构才可以提请执委会审议。审议时,起草机构应当就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起草情况、合法性审核及修改情况等进行说明。对于未采纳的审核意见,起草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公开征求意见稿经执委会审议通过后,才可进行公开征求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执委会审议同意,可以不公开征求意见:

(一)为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

(二)公开征求意见可能对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公共安全产生较大影响的;

(三)起草过程依法需要保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文件另有规定的。

符合前款所规定的可以不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形,应当由起草机构提出建议,并由法律事务局进行审核。

经执委会审议通过且同意可以不公开征求意见的,可直接按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签批。

审议未通过,或者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应当在修改后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核,必要时重新征求意见。

第二十九条 公开征求意见程序

起草机构应当通过执委会政务网站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起草机构认为有必要的,还可以通过政务新媒体或者其他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应当按照行政事务局关于信息公开的具体要求进行。

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文件对公开征求意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征求意见期限自公开征求意见信息发布的下一个工作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十条 组织听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公开征求意见外,起草机构还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且各利益相关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听取社会各界代表意见的;

(三)其他确有必要的。

第三十一条 意见处理

对于在公开征求意见或者组织听证中收集到的公众意见,起草机构须认真研究,吸收采纳合理建议,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并在起草说明中对意见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机构集体审议通过后,再次移送法律事务局审核。

第三十二条 再次进行合法性审核

本规定第三章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合法性审核。

起草机构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移送法律事务局进行合法性审核时,应当按要求格式附具下列材料(部分文书格式见附件):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制定依据稿(上位法依据、参考依据)、政策解读文本;

(二)经执委会审议的文本及执委会审议通过的相关会议纪要;

(三)起草机构或者其法律顾问出具的审核意见及本机构集体审议通过的相关材料;

(四)除经执委会审议通过且同意可以不公开征求意见外,应当提供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听证会相关材料,以及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表;

(五)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公平竞争审查表;

(六)其他材料。

第五章 送审与公布

第三十三条 送审程序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过合法性审核后,根据送审稿的修改情况及法律事务局的意见,分别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送审稿相比公开征求意见稿作出了实质性修改的,应当重新提请执委会审议,并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后的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送审稿相比公开征求意见稿没有作出修改的或者仅作出了非实质性修改的,无需重新提请执委会审议,可直接按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签批。

第三十四条 签批同意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通过送审程序后,以执委会名义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起草机构应当报请执委会主任签批同意;以工作机构名义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由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签批同意。

第三十五条 登记及编号

签批同意后,规范性文件交由行政事务局实行统一登记及编号。

第三十六条 文件印发

登记及编号后,以执委会名义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由行政事务局印发;以工作机构名义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由该机构印发。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认为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印发。

第三十七条 公 布

规范性文件均应当主动公开,印发后同步通过执委会政务网站向社会公开发布。如有必要,还可以通过政务新媒体及其他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

规范性文件通过执委会政务网站上刊登的印发文本为标准文本。

未通过执委会政务网站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含序号、年份、制定主体、规范性文件的字样,通过执委会政务网站公布的印发文件应当确保内容准确、并且具备印章及文号。

第三十八条 政策解读

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时,起草机构应当同步在公布途径对相关决策背景和依据、主要内容、实施范围、落实措施等进行解读和宣传;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研究机构等,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易于公众接受的方式解读和宣传,便于社会公众理解和遵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

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不得少于十日。但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文件执行的除外。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五年,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超过三年。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延期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四十一条 有效期管理

起草机构应当落实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文件到期预警机制,做好有效期届满前评估处理工作,防止规范性文件到期失效后行政管理依据缺失。文件涉及多个部门的,起草机构应当充分听取相关部门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及时报请执委会协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实施后评估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起草机构或者牵头起草机构应当组织评估:

(一)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的;

(二)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内,起草机构认为有必要延长有效期的;

(三)拟制定为珠海市人大运用经济特区立法权制定的在合作区范围内实施的法规的;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可能存在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问题的;

(五)执委会或者起草机构认为应当开展评估的其他情形。

评估工作应当自启动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起草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一个月。

评估过程中,起草机构应当充分听取企业、商会和行业协会对有关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的评价和完善建议。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规范性文件继续实施、修改、延期和废止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三条 评估报告

评估工作完成后,起草机构应当及时撰写实施后评估报告,报告形成后七个工作日内抄送法律事务局。

实施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主要制度和措施的数据信息分析,重点问题的论证情况;

(三)评估结论,包括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效果、执行成本、社会反映、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修改、废止、制定配套制度、改进管理等相关建议;

(四)其他有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 审查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执委会现行规范性文件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文件的,可以向法律事务局提出审查建议并说明理由。法律事务局应当在六十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延期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内,起草机构认为有必要延长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进行评估。

评估后有必要延长有效期的,由起草机构在有效期届满前六十日按制定程序移送法律事务局审核。执委会审议通过后,重新登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四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机构应当提出予以修改: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文件不一致,应当作出相应修改的;

(二)基于政策或者客观实际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三)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不一致的;

(四)其他应予修改的情形。

为便于文件管理与实施,修改规范性文件一般采取废旧立新的方式。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更正

在执委会政务网站上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出现错漏的,由制定主体予以更正,但是该更正以不改变原文实质内容为限。如该等更正致使对全文理解出现困难,应当将全文重新公布。

第四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该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解释主体。

解释主体作出的解释应当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和原意,不得超出文本、语句本身的含义。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解释主体作出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需要作出扩大或者限制解释的,由起草机构报请执委会审议同意,公开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废止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机构应当提出予以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文件颁布、废止或者修改,失去制定依据的;

(二)不适应合作区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三)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四)对同一事项已有新规定的;

(五)其他应予废止的情形。

第五十条 定期清理

执委会及工作机构规范性文件应当每三年清理一次。法律事务局应当在当年第一季度组织开展清理工作。

执委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清理工作时限要求提出清理意见。清理意见包括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已废止或者拟废止。已废止的应当注明废止文件的文号,拟废止的应当注明理由。

法律事务局对清理意见汇总审核后,形成清理结果提请执委会讨论决定后,以执委会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五十一条 动态清理

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文件颁布或者发生重大修改,对合作区经济、民生、建设等方面行政管理产生普遍影响的,应当进行集中清理。

各工作机构应当在法律事务局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法律事务局应当对起草机构 提出的文件目录以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核后,提请执委会讨论决定。

第五十二条 延期、修改、更正及废止程序

规范性文件的延期、修改、更正及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的制定、公布等规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

规范性文件延期、修改、更正及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本规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第1/2022号执行委员会规范性文件《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关于印发《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pdf

附件1:起草说明撰写模板.docx

附件2:制定依据稿模板.docx

附件3: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表.docx

附件4:合法性审核意见采纳表.docx

附件5:公平竞争审查表.docx

附件6:发文样章.docx

附件7:更正样式.docx

附件8:规范性文件制定流程表.docx

附件9: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流程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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