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景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合作区执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合作区城市规划和建设局反映。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城市规划和建设局
2024年4月11日
第4/2024号城市规划和建设局规范性文件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景观照明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建设
第四章 运行和维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及依据
为加强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景观照明管理,规范景观照明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创造琴澳一体、精彩雅致、绿色低碳的夜间景观,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结合合作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景观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装饰、造景、展示为目的的照明,景观照明可单独设置,也可结合功能性照明设置。
景观照明包含公共空间景观照明和建(构)筑物景观照明。公共空间景观照明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山体、湿地、名胜古迹等公共空间的景观照明。建(构)筑物景观照明是指通过投光、内透光、装饰照明、特种照明(艺术灯光)等静、动态方式表现建筑物设计或者进行动态场景展示的景观照明。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合作区内城市景观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等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管理原则
景观照明管理应当遵循整体规划、重点突出、精彩雅致、绿色低碳、创新节能、规建管养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职责分工
合作区城市规划和建设局为合作区景观照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组织实施合作区的景观照明工作。
第六条
保护景观照明设施
景观照明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举报或者投诉损坏景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规划编制
景观照明规划应作为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体系,由合作区城市规划和建设局组织编制。
景观照明规划包含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一)景观照明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合作区城市设计确定的自然山水格局、城市结构布局、公共空间体系、历史文化特点等城市特色要素,从生态优先、暗夜保护和适度亮化等原则出发,确定城市景观照明的定位和结构,划定景观照明分区,确定合作区的照明策略,提出包含但不限于亮度和对比度在内的城市景观照明总体要求和绿色控制要求,以及保障实施的建议;
(二)景观照明详细规划应当依据景观照明总体规划,结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确定的单元用地功能,提出包含但不限于色温、亮度、对比度、动态模式在内的量化要求,确定包含但不限于公共空间和标志性建(构)筑物在内的主要景观照明节点,编制地块景观照明导则,提出包含但不限于色温、亮度、对比度、眩光限制值、环境比及照明功率密度值(LPD)等指标要求,用以指导具体项目的景观照明设计。
第八条
建设计划
景观照明建设计划由合作区城市规划和建设局组织编制,根据景观照明规划,确定景观照明项目库(含公共空间景观照明项目和建(构)筑物景观照明项目)。
景观照明建设计划年限以三年或者五年为期限。
第三章
建设
第九条
建设区域
下列建(构)筑物或场所,应当按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两侧的主要公共建筑物;
(二)体育、文化等公共建筑物和设施;
(三)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高度五十米以上的公共建(构)筑物;
(四)主要大街的广告灯箱、商业门匾;
(五)大型游乐设施等特色建(构)筑物和设施;
(六)滨水公共空间的公共建(构)筑物。
包含以上具体内容的清单由合作区城市规划和建设局拟制。
第十条
建设费用
公共空间景观照明项目和建(构)筑物景观照明项目应当符合景观照明建设计划,其费用来源为:
(一)建(构)筑物景观照明建设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二)公共空间景观照明属于政府建设的公益性景观照明,费用由合作区财政负责。
第十一条
投资模式
由合作区财政出资的景观照明项目,纳入合作区投资项目计划,按政府投资模式实施。
第十二条
技术要求
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的研究,支持采用和推广包括LED光源灯具在内的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开展绿色、低碳的照明活动。
建(构)筑物景观照明应当实现智能化监控和统一管理,并应纳入智慧城市的建设,不断提高合作区景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管理水平。
建(构)筑物景观照明系统应当具有较强的调节亮度、色温、色彩,且保持高灰度的能力。
第十三条
光污染防治要求
设置景观照明设施,不得造成光污染,不得影响公共安全,具体防治要求如下:
(一)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避免直接面向住宅单位等易受影响的地方,同时注意设置的位置和角度,避免照明设施发出的光线直接射入住宅单位等易受影响的地方的室内;
(二)在合作区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禁止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在澳门路氹城生态保护区和横琴二井湾湿地、芒洲湿地等具有生态保育功能的区域周边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应当评估和减少对生态环境影响,严禁使用镭射、大功率光束灯等照向生态保护红线区域。
第十四条
景观照明方案
建设主体应当按照景观照明详细规划编制景观照明方案。
景观照明方案内容及深度应当符合城市景观照明规划、现行相关规范与标准以及本条规定的要求。
景观照明方案应当报合作区城市规划和建设局审查,竣工后应当报合作区城市规划和建设局验收。
合作区城市规划和建设局收到建设主体报送的景观照明方案后,应当采取技术咨询或者专家评审的方式对景观照明方案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
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国家、省、市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是否符合景观照明规划,是否对周边建筑产生不良影响、能否保障方案实施等。
第十五条
景观照明方案审查申请材料
景观照明方案审查申请材料如下:
(一)景观照明方案审查申请;
(二)照明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方案概况:项目概况、项目设计风格、景观照明设计概念;
2.效果展示:不同角度、不同场景、不同模式的效果图及动画视频(如有);
3.照明指标:公共空间类,需提供照度、均匀度、光色、功率密度、眩光限制和环境比指标等;建(构)筑物以及广告、牌匾类,需提供亮度、光色、动态、功率密度和光污染指标等,并应附上相关指标计算书;
4.技术图纸:灯具安装大样图、灯具选型说明、控制系统说明。
第十六条
竣工验收申请材料
景观照明工程验收申请材料如下:
(一)照明竣工验收审查申请;
(二)照明灯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须包含:防水防尘、防触电保护、热实验等安规参数;功率、色温、配光曲线等光学参数。检测报告须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CNAS、CMA)出具;
(三)控制系统检测报告;
(四)重要节点及重大项目的景观照明工程需提供现场检测报告。
申请材料审查合格后,合作区城市规划和建设局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对现场的照明效果,应核定与方案(包括场景)的一致性。
建设主体调整景观照明方案,须书面向合作区城市规划和建设局提出申请,并按上述程序重新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设计与施工资质要求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景观照明设施技术规范、标准和施工操作规程。
从事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八条
照明设施改造要求
对景观照明设施提升改造的项目,应当按本办法和正在实施的城市景观照明规划要求实施。
第四章
运行和维护
第十九条
运维管理主体
合作区景观照明运维行政管理主体为合作区城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全区景观照明的统一管理、维修保养监督、支持与补贴等工作。
公共空间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合作区城市规划和建设局作为景观照明管理主体负责维护。
设施运行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合作区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证景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作为景观照明管理主体负责维护。
第二十条
运行总体要求
景观照明管理主体应主动配合合作区城市规划和建设局对于景观照明运行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维护总体要求
景观照明管理主体负责本项目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应当保障景观照明设施完好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二及以上并保证基本的景观照明效果。合作区城市规划和建设局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每季度或者半年对景观照明设施的完好率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显示景观照明设施完好率达不到百分之九十二的,合作区城市规划和建设局应当敦促景观照明管理主体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运行时间
景观照明的开启时间由合作区城市规划和建设局每年初根据季节变化发布公告予以确定。景观照明设施的关闭时间为当日22∶00,法定节假日关闭时间延长至23:00,关闭时间内避免播放动态或闪动的灯光及画面。
遇有重大活动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启闭景观照明设施的,按照合作区城市规划和建设局指定时间执行。
第二十三条
支持措施
合作区支持项目进行景观照明的设计、建造、运行,以及为城市整体照明带来积极影响的景观照明设计和建造工作,具体措施包括:
(一)由合作区城市规划和建设局组织专业的景观照明咨询机构,在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编制期间,为项目景观照明设计提供技术咨询,内容包含但不限于合作区景观照明规划的解读,本地块景观照明详细规划的要求,如何通过景观照明设计强化项目建筑与景观设计,以及景观照明设计最新技术等;
(二)合作区城市规划和建设局管理的统一开启运行的景观照明,由合作区城市规划和建设局另行制定照明运行电费补贴方案,对景观照明管理主体给予电费补贴,按运行时间和功率计算电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法律责任
建设工程毗连景观照明设施,在施工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损坏景观照明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损坏景观照明设施的行为,由合作区商事服务局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法律、法规和《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规章进行处罚;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偷窃或者故意损坏景观照明设施的,构成违法或者犯罪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合作区城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解释并负责实施。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本办法自2024年4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