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珠海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
2025年7月24日
珠海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实施方案的通知》(珠府函〔2024〕15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用地规划、筹集建设、申请配售、流转退出以及运营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新建或存量筹集,限定户型面积、申请条件、销售价格和处分权利等,面向符合资格条件的本市户籍住房困难家庭和各类引进人才(含港澳人才)等工薪收入群体配售的产权型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工薪收入群体,是指在户籍、基本养老保险或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缴纳、自有产权住房水平以及人才资格认定等方面满足本办法设定申请条件的群体。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政策、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编制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发展专项规划、规划设计工作导则;统筹指导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建设、申请配售、流转退出、运营管理、监督考核等工作。市住房保障服务机构会同市本级实施机构做好筹集建设、申请配售、申请对象资格初审、流转退出、运营管理、使用监督以及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建设、运营维护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负责统筹指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申报、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申报、项目立项审核、资金保障以及配合开展配售价格核定等工作。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相关人才引进及资格审核认定、提供住房货币奖励补贴情况以及核查申请对象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等工作。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的用地保障,制定划拨用地土地成本费用收费标准,调整收购并转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已建成商品住房的用地性质,配合开展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发展专项规划、规划设计工作导则编制等工作。
市公安部门协助开展申请对象户籍信息核查工作。
市教育、民政、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协助开展申请对象家庭的信息核查工作。
市委办公室(金融)、人民银行珠海市分行、珠海金融监管分局负责指导本市金融机构落实金融支持政策,优化信贷服务,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发放开发贷款和个人住房贷款。
市税务部门负责落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税费支持政策。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制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住房公积金支持政策,包括利用住房公积金向缴存职工发放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按规定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按规定统筹使用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作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资本金。
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权登记,协助开展申请对象房屋信息核查等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机构)依照职责做好相应工作。
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建设、申请配售、流转退出、运营管理以及申请受理、资格审核等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各区政府(管委会)设立或明确的实施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市、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建设、申请配售、流转退出、运营管理、回购资金筹集等工作,接受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市住房保障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市本级实施机构负责开发建设和运营维护全市统一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管理系统),全市范围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房源管理、申请配售、流转退出以及运营管理等活动应当纳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第七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公示机制,及时、全面公开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建设计划、实施机构信息等,畅通投诉举报渠道,确保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公平、公开、公正。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建设、申请配售、流转退出、运营管理等环节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筹集和建设
第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发展专项规划应当作为住房安居重要内容纳入市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住房发展规划,明确全市以及各区政府(管委会)筹集规模目标,细化安排用地规模和选址布局。年度建设筹集计划明确具体项目的实施计划和资金需求。
第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采用以下方式筹集:
(一)新增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建设。新增供应单独选址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由市本级或区级实施机构根据具体项目需求提出用地申请并集中新建;
(二)利用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建设。利用依法收回的非住宅用地、已批未建土地、破产处置土地,变更土地用途,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集中新建;
(三)利用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危旧房改造等项目开发建设。符合条件的旧小区、旧厂区、旧街区、城中村等项目按照要求配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四)存量闲置政策性住房转用。闲置或已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房、人才住房、共有产权住房等存量政策性住房,在符合产权清晰、位置适宜、面积合适等条件下,可以由市、区主管部门或原产权单位委托实施机构转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五)收购已建成未出售商品住房转用。满足已确权或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产权合法明晰、无权属纠纷、使用功能齐全、配套设施完善(满足一定车位配比)等基本要求的已建成未出售商品住房,可以由实施机构收购转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收购应当遵循以需定购和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公平对待不同所有制房地产企业项目,与房地产企业协商谈判商品住房的收购价格;
(六)收购企业自持住房转用。参考本条第(五)项的要求执行;
(七)其他符合规定的住房。
第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选址应当按照职住平衡原则,优先布局在交通便利、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和产业园区、科研院所等住房需求相对集中的区域,避免因位置偏远、交通不便等原因造成房源长期空置闲置。
第十一条 集中新建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坚持净地供应,通过划拨方式供地。在土地供应前,应当按规定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评估,如经调查评估确定为污染地块,应当明确风险管控和修复责任主体。土地划拨前原则上应当完成通给水、通排水、通电、通路、通讯、通燃气、通有线电视、平整土地等前期准备工作,并落实必要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危旧房改造等项目中用于配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用地,依法实施征收或者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超期未动工住宅用地、破产处置土地,除因存在闲置或者违约情况的依法无偿收回外,可以与原土地权利人协商收购,用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
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以及土壤环境质量要求、充分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前提下,支持利用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自然资源部门依法收回后,以划拨方式向实施机构供应。
收购已建成未出售商品住房转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按照权限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将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调整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权利性质据此登记为划拨。
严禁实施机构以及项目子公司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实施商品房开发。
第十二条 实施机构可以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依法成立项目子公司负责项目的集中新建工作。
第十三条 集中新建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坚持以需定建原则。在项目立项前,应当征集社会购房意见,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项目用地。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会同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各区政府(管委会)依据发展规划确定可以供应的用地,由市本级或区级实施机构结合住房需求情况、轮候规模向市、区自然资源部门提出具体项目的用地申请;
(二)编制项目实施方案。项目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部门审定后,市本级或区级实施机构负责针对具体项目编制实施方案,报送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审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项目位置、规划指标、建设时间计划、总房源套数、总平面图、户型类型以及面积、计划配售日期、计划配售价格等内容;
(三)发布意向征集公告。项目实施方案通过审查后,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实施机构在政府信息平台、信息管理系统等向社会公开发布项目信息、申请所需材料以及购买意向登记方式等公告,公开征集社会购房意向。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项目位置、规划指标、建设时间计划、总房源套数、总平面图、户型类型以及面积、计划配售日期、计划配售价格等。意愿征集期应当不少于30日;
(四)购买意向登记和审核。市本级或区级实施机构登记购买意向后,将相关材料报送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并按照准入条件审核申请家庭的购房资格。通过审核的申请家庭将计入本项目的有效申请人;
(五)列入清单管理。当单个项目有效申请人与项目规划套数之比超过80%时,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清单。未列入清单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六)项目公布。当购买意向征集结果与项目实施方案设定的规划指标差异较大时,市本级或区级实施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根据实际需求调整规划指标,调整后的项目信息应当再次进行公示。项目开工后,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实施机构应当在政府信息平台、信息管理系统等定期向社会公布项目建设进展。
第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以下设计标准:
(一)户型设计标准。集中新建项目单套建筑面积应当按照保基本的原则,以90平方米及以下的中小户型为主,原则上不超120平方米,存量转用的住房面积可以适当放宽。集中新建项目的建筑品质应当不低于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按照适用、经济、安全、绿色、智能等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全装修交付,实施机构可根据申请家庭需求提供套餐式装修服务;
(二)建筑品质标准。集中新建项目应当依法完成立项、用地、规划、施工、消防等手续,须符合设计、消防等现行有关住宅的标准和规范。项目各方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要求以及规定计划实施建设。集中新建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未经验收或未通过验收的不得投入使用;
(三)居住区品质标准。集中新建项目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等规划建设指标应当符合本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总体要求和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规划设计工作导则要求。建筑设计应当符合绿色环保、节能与可以再生能源利用、海绵城市、无障碍环境等相关建设要求,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采光通风、生活环境等要素。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时应当将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规划设计工作导则要求列入项目用地规划条件。
第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套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项目内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建筑红线内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公共配套服务以及市政基础设施,由实施机构统筹负责建设,应当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机动车停车位属于居住生活配套的经营性社区服务设施,原则上只租不售,由实施机构长期持有经营,宜设置或者预留充电设施空间;
(二)项目外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建筑红线外的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公共配套服务以及市政基础设施,由市工信、教育、民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卫生健康、城管、燃气、电力等部门负责建设,确保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相关建设投入不得摊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成本。
第十六条 对列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清单满2年仍未开工建设的新建项目,应当调出项目清单,已向建设主体划拨的用地按照土地管理相关规定收回。对于因政策变动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满2年仍未开工建设的新建项目,各区政府(管委会)、各相关部门应当适当放宽项目开工时限要求。确实不具备开工建设条件的,可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各区政府(管委会)、各相关部门退回实施机构已缴纳的土地相关款项以及费用。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项目建设全过程监管,各区政府(管委会)相关部门应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建设施工监管,强化节点监测,做好项目资金、规划、用地、报批、建设等协调组织工作,督促各方责任主体按时保质完成各项关键节点任务,确保项目进度、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筹集建设、申请配售、流转退出、运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费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请和配售
第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对象为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的本市户籍住房困难居民、各类人才等工薪收入群体。
申请对象同时符合户籍居民和人才申购条件的,可以按需选择其中一个类别进行申购。
第十九条 申请对象可以以单身居民或家庭名义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个人或一个家庭只能申请购买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申请对象为单身的,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时应当年满25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申请对象已组建家庭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申请对象的配偶、未满18周岁的子女应当列为共同申请人。未满18周岁的子女列为共同申请人的,不影响其年满18周岁后以单身居民或家庭名义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对象本人或配偶曾离异的,如在前段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过政策性住房,离异时该政策性住房归原配偶所有的,可以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有自有产权住房家庭夫妻离异后无产权一方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离婚登记或离婚判决书等相关资料,申请时点距办理离婚登记或离婚判决生效的时点应当满3年。
申请对象可以选择父母或配偶父母作为共同申请人。成功申购住房后,申请对象的父母或配偶父母视同已享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市本级筹集建设的房源面向全市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进行配售,各区政府(管委会)筹集建设的房源可以优先面向本辖区范围内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进行配售。
按照相关政策发放的住房、购房等货币补贴及实物住房保障不可以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同时享受。已领取住房、购房等货币补贴的申请对象及共同申请人,成功申购后,在办理不动产权证前须按照原领取渠道退回补贴或按照规定进行相应调整;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型人才住房等政策性住房的申请对象及共同申请人,必须在申购时如实申报,并承诺在申购成功后按照规定办理退出;已承购或曾经承购过其他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型人才住房、共有产权住房、经济适用房以及按原房改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等政策性住房的申请对象及共同申请人,不得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条 申请对象应当符合以下资格条件:
(一)本市户籍居民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对象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本人具有珠海市户籍;
2.本人申请前在珠海市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12个月且申请时处于在保状态;
3.本人以及共同申请人在珠海市无自有产权住房,且申请前2年内在本市无不动产转移登记记录;
4.本人以及共同申请人5年内均未因违反住房保障和人才政策相关规定而被行政处罚或纳入不良行为记录;
5.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人才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对象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本人符合下列人才认定情形之一:
(1)各类高层次人才;
(2)本科及以上学历人才、拥有中级职称或技师以上资质的专业技术人才(含港澳人才);
(3)在珠海市持有A类、B类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籍人才;
(4)市、区人才部门认定的其他人才;
2.本人申请前在珠海市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或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满12个月且申请时处于在保或在缴状态,申请时应与在珠海市的工作单位签订有1年以上劳动合同(已承租“一免两减”政策住房的人才可以同时申请,申请成功后须按照规定办理退出);
3.本人以及共同申请人在珠海市无自有产权住房,且申请前2年内在本市无不动产转移登记记录;
4.本人以及共同申请人5年内均未因违反住房保障和人才政策相关规定而被行政处罚或纳入不良行为记录;
5.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在同等条件下,本人或共同申请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可以优先配售: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享受国家定期抚恤金和生活补助的优抚对象;
2.从事环卫、公交、消防等基本公共服务行业以及市政府批准的其他行业人员;
3.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家庭自有产权住房核定的范围包括:在本市已进行不动产登记的住房、购房合同已经网签备案的住房、已签订征收(拆迁)安置协议但未进行不动产登记的住房、已经批准待分配的住房、通过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但尚未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住房,以及批地建设住房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本级实施机构负责建设全市统一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信息管理系统,将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对象纳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管理。
第二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现房销售。启动配售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施机构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应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房屋已经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三)涉及拆迁安置的,已经落实拆迁安置;
(四)供水、供电、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五)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二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进行定价,并严格按照公布的基准定价和销售单价开展配售。每个项目的基准定价应当在申购开始前向社会公布,原则上1年内不得调整。
(一)集中新建项目的基准定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成本、建安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投资利息、相关税费等成本和开发利润,结合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组成包括:
1.土地成本。包括土地收储、整理成本以及相关税费。土地成本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算;无法计算实际成本的,应当通过合理的土地估价方法进行确定;
2.建安成本。包括地上以及地下建筑的前期费用、建筑安装工程费、项目内基础设施建设费、项目内配套设施建设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硬装修、增值税等建设期间发生的必要成本费用以及相关税费。建安成本不含除车位外的其他经营性服务设施的建造成本;
3.管理费用。按照实施机构以及子项目公司管理人员工资、差旅费等组织和管理的成本费用进行计算;
4.销售费用。按照广告费、营销资料制作费、营销代理费等销售过程必要成本费用进行计算;
5.投资利息。按照在建设期间和销售期间发生所有必要成本费用的正常利息进行计算;
6.销售税费。包括实施机构在销售期间需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等相关税费;
7.开发利润。按照不超过土地成本、建安成本、建设期间发生的投资利息之和的一定比例进行计算;
(二)存量筹集类项目的基准定价应当在综合考虑房源收购费用、投资利息等成本和开发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包括房源收购费用、管理费用、销售费用、投资利息、相关税费等,具体组成包括:
1.房源收购费用。收购费用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管理费用。按照实施机构以及子项目公司管理人员工资、差旅费等组织和管理的成本费用进行计算;
3.销售费用。按照广告费、营销资料制作费、营销代理费等销售过程必要成本费用进行计算;
4.投资利息。按照房源收购以及后续建设期间、销售期间发生所有必要成本费用的正常利息进行计算;
5.销售税费。包括实施机构在销售期间需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等相关税费;
6.开发利润。按照不超过房源收购费用、取得房地产以及后续建设期间发生的投资利息之和的一定比例进行计算。
第二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单套住房的销售价格在基准定价的基础上,结合房屋楼层、朝向等因素确定,上下浮动比例不得超过10%。以单套住房销售价格计算的项目住房销售总额,应当与以基准定价计算的项目住房销售总额相等。
装修价格及装修内容应当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确。实施机构可以提供装修升级服务供购房人自主选择,但应当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中详列升级服务项目内容、所需增加价款。
第二十六条 市本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的销售定价方案(包括项目的基准定价、每套房源的销售单价等),由市本级实施机构组织专业机构按照相关规定测算并按程序报批。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区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的销售定价方案(包括项目的基准定价、每套房源的销售单价等),由区级实施机构组织专业机构按照相关规定测算并按程序报批。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区发改、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区政府(管委会)审定,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实施机构不得擅自调整基准定价。确因政策调整、成本变化、销售情况等原因需调整基准定价的,实施机构应当按照程序提交调价申请。市本级项目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区级项目由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区发改、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区政府(管委会)审定,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已完成主体结构封顶的,实施机构可以向已计入本项目的有效申请对象提前开放认购并收取认购金。
认购金不超过单套房源销售总金额的2%,并抵作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价款。申请家庭放弃购买的,实施机构应当在约定时限内返还认购金,并在项目配售方案中进行明确。
第二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首次配售工作,按照下列程序开展:
(一)编制配售方案。具备配售条件的项目,由负责筹集建设的实施机构编制配售方案。市本级项目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定,区级项目报送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查通过后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项目配售方案应当包括项目位置、房源套数、户型面积、社区配套设施、配售价格、申请条件、申请时间和受理方式等内容;
(二)审查配售方案。配售方案通过审查的项目,由负责审查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向实施机构出具准予配售的书面文件,并在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政府信息平台、信息管理系统公布。未经批准,实施机构不得启动配售;
(三)组织配售。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实施机构在政府信息平台、信息管理系统等发布审查通过的配售方案,由实施机构组织公开配售;
(四)资格审核。实施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会同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审核申请人的购房资格。申请材料通过审核后,由实施机构报送至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审定。已计入本项目有效申请人的可以不再重复提交,但有变动的应当补充相应申请材料,对于申请资料有变动的申请人,应当组织复核;
(五)抽签确定选房顺序。实施机构组织公开抽签,委托有资质的公证机构进行现场监督公证,确定申请人选房顺序;
(六)现场选房以及公布。实施机构组织现场选房,选定房源后,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实施机构在政府信息平台、信息管理系统等公布申请人的相关信息;
(七)签订买卖合同。申请人以及共同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与实施机构签订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并参照我市房地产交易相关规定进行网签备案。
第二十九条 首次配售后剩余的房源,实施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求,报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后在政府信息平台、信息管理系统等发布剩余房源信息,并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程序开展常态化配售。
第三十条 自再次配售启动之日起超过12个月仍未出售的剩余房源,实施机构可以向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转用为其他类型的保障性住房,转用后,其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性质不变。如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实施机构按照规定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销售现场和相关网站公示。买卖合同应当载明房屋基本状况、房屋价款和支付方式、交付条件和手续、不动产登记、物业管理、售后管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四章 流转和退出
第三十二条 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实施机构应当通知购房人办理不动产登记,并提供必要的协助。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应当注记“该房屋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作为商品住房自由上市交易”等内容,房屋性质登记为“保障性住房”。产权人一栏上应当填写参与申购的全部家庭成员。
以继承、遗赠、离婚析产等方式取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应当依法律和相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购房人以及购房家庭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使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互换、转让、赠与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二)擅自出借、出租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三)设定除本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
(四)擅自改变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使用功能;
(五)擅自改建、扩建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六)设立居住权;
(七)无正当理由长期闲置2年及以上;
(八)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购房家庭有上述规定情形且拒不纠正的,由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由实施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回购其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购房家庭支付违约金,并依法律和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连续2年水、电消耗量低于所在物业管理区域住宅平均水、电消耗量的5%或有其它证据证明长期空置的,经实施机构核实,确实无人居住且无正当理由的房源,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将其认定为长期闲置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水务、供电部门应当依照职责配合提供相关数据。
第三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后可以进行封闭流转或申请回购退出住房。住房办理不动产权证未满3年的,原则上不得申请回购,购房人因本人或家庭成员患有医疗行业标准范围内重大疾病确需筹措医疗费用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三十六条 购房人办理不动产权证后确需退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可以在信息管理系统上挂牌出售,受让对象须为符合资格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对象,出售价格不得高于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回购价格。如住房挂牌出售满12个月确无人购买且办理不动产权证满3年的,购房人可以向实施机构提出回购申请。
第三十七条 购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须主动退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并在信息管理系统上挂牌出售,受让对象须为符合资格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对象,出售价格不得高于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回购价格。如住房挂牌出售满12个月确无人购买且办理不动产权证满3年的,购房人可以向实施机构提出回购申请,并在购房合同或回购协议签订后1个月内办妥产权转让手续:
(一)以单身户籍居民身份申请购房,购房人户籍迁出本市的;以家庭名义申请购房,购房家庭全体成员户籍迁出本市的;
(二)因工作调动离开本市且社保缴纳或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缴纳均不在本市的;
(三)因继承、遗赠、婚姻状况变化等原因在本市取得其他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四)因继承、遗赠、婚姻状况变化等原因在本市取得其他未解除封闭流转的政策性住房,并选择不保留该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五)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购房人退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时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购房人及共同申请人就退出住房达成一致意见;
(二)无贷款、无抵押、无法律纠纷;
(三)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
(四)水、电、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已结清。
原购房人应当将申请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照合同约定恢复至相应状态,不可以对房屋结构进行破坏。对破坏房屋的,破坏部分价值和维修加固费用由原购房人承担。
原购房人应当自回购申请通过审核之日起30日内腾退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逾期未腾退的,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纳入诚信记录。
第三十九条 购房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规定取消其购房资格,并依法腾退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实施机构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强制封闭流转或回购:
(一)以欺骗、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二)擅自互换、转让(包括买卖、赠与等方式转移房产权属行为)、为本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之外的原因抵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三)因本人或其家庭成员原因,被司法机关依法处置本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四)无正当理由长期闲置2年及以上;
(五)由司法机关处置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条 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实施机构向审查该项目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回购申请,提交说明以及相关佐证材料;
(二)审查材料。通过审查的,审查该项目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向实施机构出具允许执行回购的书面文件;未通过审查的,实施机构不得执行回购;
(三)回购。收到允许执行回购的书面文件后,实施机构应当通知原购房人依法按时腾退住房。存在第三十九条情形的,按退出时同区域同类型市场商品住房租金的2倍计收自该条情形发生之日起至退出住房期间的租金,在回购款中直接扣除。自通知之日起满60日,原购房人逾期未退出或拒不退出住房的,实施机构应当依法提起诉讼;
(四)支付回购款、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购房人完成住房腾退后,由实施机构组织产权人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完成产权转移登记后,实施机构应当向原购房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支付回购款。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被依法处置的情形中,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对房源完成处置工作后,由实施机构通知房屋所有权人并执行回购。
第四十一条 实施机构的回购价格在首次销售单价或上次成交价格的基础上,扣减房屋折旧水平进行确定。按照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不足1年按1年计算),房屋价值折完即止。购房人自行装修以及对房屋的添附成本均不予补偿。
实施机构回购后持有的房源,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配售,再次配售的价格按照届时测算的配售价格执行,自所持房源自回购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出售的,实施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转用作其他类型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以继承、遗赠、离婚析产。继承、遗赠、离婚析产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性质不变。
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因继承、析产等情况取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如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资格条件,可以申请将该套住房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如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资格条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退出并收回住房价款。
第五章 运营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和商品住房划定为同一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统一管理,并享受同等服务、承担同等义务。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等不得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与商品住房之间设置围墙等物理隔离以及其他歧视性措施。
第四十四条 负责筹集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实施机构负责参照国家、省、市现行物业管理规定,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参照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参照商品住房实行维修资金管理,实施机构和购房人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续存、使用按照国家、省、市现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的机动车停车位出租以及相关服务收费参照国家、省、市现行停车收费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交付使用后,购房人按照国家、省、市现行物业管理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指导和协助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业主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设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小区配套服务设施的经营性收入,属于实施机构所有。
第四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纳入街道和社区治理,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建立和完善社区服务、社区文化、社区自治、民政救济、治安管理、应急抢险、邻里纠纷调解等居住社区管理机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购房人(含共同申请人)在申购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按照规定腾退所承租、购买的政策性住房的,取消其购房资格,10年内不再受理该购房人(含共同申请人)的申购申请,在信息管理系统公示其不良行为记录,同时依法将公示内容推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按照以下情形进行处理:
(一)已取得购房资格的,取消其资格;
(二)已签订买卖合同但未依照约定办理房屋接收手续的,由实施机构与其解除买卖合同,并按照买卖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三)已入住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责成其限期腾退住房,由实施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执行强制回购,并按照买卖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四)伪造申购材料的,移送属地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关行政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不作为等行为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实施机构以及其子公司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变相实施商品房开发、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不作为等行为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不再安排新增筹集建设共有产权住房和配售型人才住房。本办法施行前已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共有产权住房、配售型人才住房等政策性住房,原则上按原政策继续执行;正在实施或者未销售的,可以按原政策执行或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转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五十四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属地实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