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公平原则的适用——对A公司诉B公司合同纠纷案的评析
时间:2019-08-14 16:54:38 来源:广东康浩(珠海)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 民事/委托合同/法律适用/公平原则
一、裁判要点
1、在B公司巳完成案涉第一期、第二期款项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在履行过程中无违约的情况下,A公司理应向B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其主张B公司返还该两期款项有悖于公平原则。
2、案涉第三期款项81万元,因客观上已无法取得合同约定的国家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该期款项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B公司主张继续占有该期款项,缺乏合同依据。
二、法条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基本案情及一审判决
2014年10月28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申请保健食品注册代理合同》,约定由B公司代理A公司10款产品的保健食品注册事宜,合同履行期满后A公司因未取得合同约定的B公司代理注册的《保健品证书》,遂以B公司违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A公司认为:其已经根据《申请保健食品注册代理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162万元,但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取得10款产品的注册批件,故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申请保健食品注册代理合同》、返还代理费162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84.8万元。
庭审中B公司抗辩称:(1)合同履行中其无违约行为,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取得注册批件的原因是国家在2016年7月1日停止了保健品注册报批的工作;(2)B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不应当退款。
一审法院查明:从《申请保健食品注册代理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取得诉争申报产品的注册证书及批件要经过以下步骤:第一步是B公司提供生产配方给A公司,第二步是B公司指导A公司试产诉争申报产品,第三步是B公司以A公司名义向相关主管部门申报,第四步是取得诉争申报产品的注册证书及批件......本院认定B公司已基本完成了前三步骤的工作,至于尚未取得第四步即诉争申报产品的注册证书及批件,系国家在2016年7月1日停止了保健品注册报批的工作之客观原因造成《申请保健食品注册代理合同》无法履行所致。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申请保健食品注册代理合同》,驳回A公司返还代理费162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84.8万元的诉讼请求。
四、终审裁判结果
原告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除坚持一审请求和理由外,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不予返还162万元代理费用错误,理由是双方签订的《申请保健食品注册代理合同》第八条第3款有约定:“如由于政府、政策变化等原因造成甲方不能取得批准证书和证件,甲方可解除本合同,如甲方选择解除合同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回已付合同款项”。
二审法院事实认定及判决:
二审法院经查认为B公司没有完成《申请保健食品注册代理合同》约定的第3个步骤即向相关主管部门申报的工作,故一审认定的B公司完成了第3个步骤工作不属实。
二审法院遂作出判决:本院认为,由双方的邮件往来、A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来看,应能推断B公司已完成第一期、第二期款项所对应的合同义务,在B公司巳完成相关义务且在履行过程中无违约的情况下,A公司理应向B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其主张B公司返还该两期款项有悖于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期款项81万元,因客观上已无法取得合同约定的国家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该期款项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B公司主张继续占有该期款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B公司应向A公司返还第三期款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A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该期款项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五、评析
一、二审法院在实体裁判上虽然有差异(即一审认为被告完成了前3个步骤的工作,已经支付的1、2、3期代理费共计162万元不应返还;而二审认为被告只完成前2个步骤的工作,已经支付的1、2代理费不应返还,但第3期代理费82万元应返还),但显然都是适用法律的公平原则(对价原则)裁判。此案的裁判引申出了“关于《合同法》公平原则适用”的问题。
1、我国《合同法》公平原则的确立
《合同法》总则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此条规定表明我国《合同法》把公平原则确立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要大体上平衡,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合同上的负担和风险的合理分配。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不得欺诈;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第四,合同履行后取得的实际利益要体现对价,而非无偿或显失公平。公平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将公平原则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准则,符合商业道德的要求,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2、案涉《申请保健食品注册代理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的内容是否违反了公平原则
我们注意到二审中A公司尽管引用《申请保健食品注册代理合同》第八条第3款“如由于政府、政策变化等原因造成甲方不能取得批准证书和证件,甲方可解除本合同,如甲方选择解除合同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回已付合同款项”的约定主张返还162万元代理费用,但未获法院支持。其根本原因是该合同条款的内容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第五条公平原则的要求,因为案涉的政府、政策变化等原因(即国家在2016年7月1日停止了保健品注册报批的工作)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原因之外的原因,此原因发生后如果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一方在合同解除时仍旧要退回全部合同款项(即不获得相对应的报酬),则会造成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严重失衡的后果,故此二审法院未依A公司的此主张裁判是正确的。
3、法律还赋予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显失公平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的规定。其实也是《合同法》第五条公平原则的体现。本案中假若B公司认为《申请保健食品注册代理合同》第八条第3款存在显失公平情形 ,即便爱XX公司没有先提起本案诉讼,其也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权利。
六、案外启示
合同审查工作是律师(法律顾问)一项经常性的工作,本案的案外启示意义在于:要求顾问律师在为客户从事合同审查业务时,要避免出现类似案涉《申请保健食品注册代理合同》第八条第3款“如由于政府、政策变化等原因造成甲方不能取得批准证书和证件,甲方可解除本合同,如甲方选择解除合同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回已付合同款项”约定的内容,以便保证合同条款内容的合法性。
(案例来源:广东康浩律师事务所)
【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各批次指导性案例的编写体例包括:关键词、裁判要点、相关法条、基本案情、裁判结果、裁判理由等6个部分,本指导案例也尝试参照上述体例编写,以便符合案例学习的规范化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