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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市场/行业监管
市级
实施主体 各有关单位
政策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21〕39号)和《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珠府办函〔2021〕131号)
企业规模 中型,小型,微型 适用区域 市直属,香洲区,高新区,斗门区,保税区,万山区,经开区,金湾区,高栏港
有效期至 2031年03月16日
发文字号 珠建〔2026〕45 号

各有关单位:

《珠海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珠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026年3月17日

 

珠海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加强对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的住房保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21〕39号)和《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珠府办函〔2021〕1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规划、筹集、建设、运营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给予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充分发挥市场主体作用,以建筑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租金低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主要解决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住房困难的租赁住房。

第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布局应综合考虑人口规模、流入分布、公共服务设施配套、交通影响等因素,结合轨道交通站点和重点片区规划,科学选址、优化设计。产业园区、重大企业及重大项目周边可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促进职住平衡。

第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与管理应遵循政府统筹、市场参与、规范运作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其运营应符合国家、广东省和市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行业规范,规范租赁行为,维护保障性租赁住房市场秩序。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联席会议为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筹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规划、建设与管理,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市住房保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成员单位依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各区政府(管委会)应设立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指导协调辖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与管理;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第七条 珠海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平台(以下简称市保障房平台)为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信息统一发布平台,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税务等信息平台应逐步实现与市保障房平台的数据共享。

第二章 筹集与建设

第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主要通过新建、改建和存量盘活三种方式筹集。

新建是指利用产业园区配套用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自有土地等进行建设,可适当使用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或通过城市更新项目配建。

改建是指将闲置和低效利用的非居住房屋改造为保障性租赁住房。

存量盘活是指将符合条件的存量住房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进行统一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整体确权,不得分割登记、分割转让、分割抵押、分割销售;不得上市销售或变相销售;整体转让的,不得改变其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性质和用途。

第十条 改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应符合消防、环保、土壤环境质量等要求。改建项目规模原则上不得少于50套(间)或建筑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运营年限不少于6年,布局应相对集中,便于管理。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现有房源申请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的,申请主体应向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产权人或申请主体信息、项目用地及房屋基本情况、项目运营管理方案等材料,经区政府(管委会)同意后,出具保障性租赁住房认定书。

第十二条 现有房源申请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的,户型建筑面积以不超过7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项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面积标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转用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可不受面积限制。

第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按使用对象和功能分为宿舍型与住宅型两类,其规划、设计、消防、安全等标准应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集中式租赁住房建设适用标准的通知》(建办标〔2021〕19号)等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工程质量应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障性住房质量常见问题防治的通知》(建办保〔2022〕6号)等相关要求,符合防水防渗、隔声降噪、室内环境健康、建筑面层质量、固定家具安装、设备管线配置及围护系统安全等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装饰装修活动应遵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安全管理的通知》(建办〔2023〕29号)等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按《珠海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与准则》配置基本公共服务、便民商业、交通和市政基础设施等。

第十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应按规定进行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未经验收或未通过验收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或改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产权人或其选定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在市保障房平台登记房源信息,纳入统一管理;存量纳管项目应在认定后完成房源信息登记。未纳入平台管理的,不得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

第三章 申请及配租

第十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面向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出租,可向个人(家庭)出租,也可向用人单位整体出租,由用人单位安排符合条件的员工入住。

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原则上面向本企业或同一产业园区内企业员工出租;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存量土地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可优先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员工出租,剩余房源可面向社会其他符合条件的人群出租。

第十九条 以个人(家庭)名义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须同时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请市场主体对外运营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1.申请人须年满16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辖区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

3.申请人与珠海企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在珠海自主创业(原则上须提供工商登记材料)。未与珠海企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在珠海工作并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的,同样符合申请条件。

(二)申请政府筹集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1.申请人须年满16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

3.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未正在享受本市任何住房保障(承租市场主体对外运营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除外);

4.申请人与珠海企业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原则上连续缴纳3个月以上住房公积金或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申请人在珠海自主创业的,应已缴纳3个月以上职工养老保险。缴纳社会保险时限计算至申请截止日的上月底。

在珠海工作的外派人员或在港澳工作并在珠海居住的人员,凭相关材料可参照本市企业单位人员申请。

第二十条 对于已签订劳动合同暂无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目相关的连续缴纳记录的申请人,可由现工作单位作为担保主体进行“承诺制申请”,申请人可凭劳动合同及承诺书先行入住,并在入住后4个月内补齐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政府筹集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面向单位整体配租的,单位须将分配方案报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职工入住自建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单位须将分配方案报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入住自建住宅型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职工须满足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单位分配方案须报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标准应根据申请家庭人数和实际供需情况合理制定。三人及以下家庭或单身人士原则上配租二居室及以下户型,四人及以上家庭原则上配租三居室及以下户型。

第二十四条 市保障房平台发布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配租程序如下:

(一)申请。申请人可通过市保障房平台或直接通过运营管理单位向项目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并在市保障房平台上选择有意向的房源。

(二)审核。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项目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

(三)合同签订。申请人与运营管理单位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双方签订、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之日起15日内,由运营管理单位将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录入市保障房平台或抄报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对于市保障房平台发布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运营管理单位应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协议),租赁合同(协议)约定的租赁最低期限原则上不少于3个月,最长不超过3年。合同期限届满后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在期限届满前3个月前向运营管理单位申请续租,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租。

第二十六条 为了便利申请人及时入住,运营管理单位可实行“承诺制入住”,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申请人签署承诺书即可与运营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协议)并办理入住。申请人须在入住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市保障房平台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的,由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第二十四条规定时限完成初审与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反馈至运营管理单位。

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申请或审核不通过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在收到结果后的10个工作日内,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协议)的约定,与申请人解除合约,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并按照市场评估价缴纳入住期间租金,同时将处置情况通过市保障房平台或书面报告至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查。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指导、动态调整原则,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公布辖区内租赁住房市场租金水平。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应由运营管理单位确定,租金应不高于同期同区域同品质租赁住房市场参考租金的90%。运营管理单位应在经营场所公示各项收费标准,不得变相哄抬租金,不得变相开展金融业务。

第二十八条 交付使用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运营管理单位应依法规范经营,保障租户权益,提供安全、舒适、便捷的居住环境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运营管理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运营管理能力,按照规定要求做好运营管理服务工作,及时将房屋交付承租人。建立健全运营服务保障机制,完善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核查、房源发布、选房配租、签约备案、入住退出、维修维护、日常巡查、隐患排查、安全消防及绿化环境管理等工作,确保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运营管理单位应加强房源租赁信息动态管理,确保房源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减少租客和产权人的信息不对称。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整体租赁非本单位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用人单位应预审申请人员申请资料,与租赁企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并通过市保障房平台集中向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人材料。

第三十二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期间,由其所有权人或委托的运营单位自行管理,所有权人可通过委托服务、一次性整体租赁等方式委托运营单位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运营。租金收入归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所有,日常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经区政府(管委会)同意后,原则上不得变更。项目认定书证载事项确因特殊情况发生变化的,产权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须在自证载事项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变更项目认定书。由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变更事项作核查,如有必要可联合属地自然资源分局等部门进行核查。经核查,申请变更事项依据充分的,报区政府(管委会)同意后,由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变更后的项目认定书并在市保障房平台公布项目认定书变更情况。

产权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对申请变更事项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期限届满需延续的,产权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在认定期限届满之日的6个月前向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延续认定申请。由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联合属地自然资源分局等部门对变更事项进行核查。审查通过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项目延续认定书,并抄送有关单位,报送市住房保障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产权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申请延续认定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期限不得超过土地的剩余使用年限。

第三十五条 认定期限届满后,项目认定书自动失效,且未获批续期的项目不再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注销项目认定书并向社会公布,产权人和运营管理单位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并妥善处理退租事宜。

第三十六条 新建或改建项目在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备案后、房源信息登记前,产权人应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或变更登记,并在不动产权证附记备注“已认定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不得分割登记、分割转让、分割抵押、分割销售”等字样及认定期限。未在不动产权证附记备注的新建或改建项目,不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经营,利用非居住房屋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以保障性租赁住房规划报建的新建项目,其认定期限应与土地剩余使用期限保持一致,原则上不得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享受财政资金支持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改建项目,项目认定期限届满前不得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国有企业购买房源在认定期内未经区政府(管委会)同意,不得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非新建项目,可申请提前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

(一)项目遇到重大经营困难,连续3年以上严重亏损的;

(二)被列入征收范围的、规划调整的或纳入储备计划的;

(三)房屋条件不再满足保障性租赁住房安全要求的。

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查并报区政府(管委会)同意后,注销项目认定书并报送市住房保障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九条 市场主体对外运营的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未达到核发项目认定书的规定年限要求,不再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的,按照剩余年限与规定年限的比例,补缴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所免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政策部分优惠资金。

市场主体对外运营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退出后,产权人及运营管理单位不再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有关优惠政策,不得再以该保障性租赁住房名义经营项目,由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注销(撤销)项目认定书并向社会公布,及时抄送有关单位,报送市住房保障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后,有关单位应当将项目房屋按照原用途进行管理;改建项目退出后应当恢复原用途使用,没有恢复改建前原用途的,由相关部门按职能依法处置。

第四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人和运营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范围:

(一)提供虚假资料申请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或者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违规经营或骗取优惠政策的;

(二)以实际高于配租方案确定租金标准出租,造成不良影响且拒不整改的;

(三)分割转让或分割抵押、上市销售或变相销售、以租代售保障性租赁住房等违规行为的;

(四)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私自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且拒不整改的;

(五)擅自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六)运营期间未落实相关安全责任制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七)严重违法违约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应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租赁期内,因购买、接受赠与、继承、婚姻状况变化等在本市工作辖区内拥有自有住房的;

(二)租赁期内,成功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或人才住房等其他政策性住房的,但承租市场主体对外运营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除外;

(三)租赁期内,因工作变动而离开本市,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

(四)租赁期内,承租人另行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并签订租赁合同的,但承租市场主体对外运营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除外;

(五)承租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采取隐报、瞒报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违规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六)利用租住房屋从事非法活动的;

(七)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租住房屋或其所在建筑物严重损毁的;

(八)擅自改变租住房屋居住用途、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和配套设施的,擅自违规装修,拒不恢复原状的;

(九)依据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协议)的约束条件,无正当理由未按时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且拒不整改的;

(十)因不可抗力、政府征收等原因,租赁合同(协议)终止的;

(十一)其他需要退出的情形。

承租人有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延期腾退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延期腾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自有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十二个月。其中,前六个月的租金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收;后六个月的租金按照市场租金计收。承租人逾期未腾退的,由产权人或运营管理单位依法依规收回住房,并按照市场租金计收逾期腾退住房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承租人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腾退住房。承租人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腾退住房。承租人逾期未腾退的,由产权人或运营管理单位依法依规收回住房,并按照市场租金计收逾期腾退住房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第四十二条 夫妻婚前有各自申请政府筹集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婚后需按规定在90日内腾退1套。

第四十三条 区政府(管委会)应对保障性租赁住房加强监督管理。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定期对辖区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分配入住情况进行抽查、巡查,及时查处运营管理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每年抽查比例不低于辖区保障性租赁住房总量的3%-5%。区相关职能部门应定期开展房屋质量安全排查,加强协作联动督查。

保障性租赁住房全面纳入属地政府城市网格化管理和社区综合治理,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对辖区内保障性租赁住房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加强对运营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指导检查,并对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巡查。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不得提供政府筹集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经纪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标准新建或改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相关规定依法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产权人或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区政府(管委会)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记入信用档案。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人和运营管理单位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或移送执法管理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注销(撤销)项目认定书,同步报送市住房保障联席会议办公室,并通知相关部门暂停产权人和运营管理单位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财税支持政策和民用水电气价格政策,责令退回已收到的财政奖补资金,视项目认定书有效性严格按税收征收管理法规等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承租人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正在申请资格的,不予受理;已取得资格未配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不予配租;已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由运营管理单位解除保障性租赁住房合同并收回所承租房屋,并按照市场租金计收逾期退回住房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承租人拒不腾退的,属于政府筹集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由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处理,自收回保障性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及住房租赁补贴。

承租人拒不腾退的,属于市场主体对外运营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由市场主体与承租人协商解决,自收回保障性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政府筹集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及住房租赁补贴。

第四十九条 承租期间承租人故意造成房屋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的,应由承租人负责维修或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故意损坏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区政府(管委会)可结合辖区产业发展、人口分布、资源分配和住房保障能力等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辖区的申请条件;产业园区具体申请条件可由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并报区政府(管委会)审核后实施。区政府(管委会)及产业园区制定的申请条件应报市住房保障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五十二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的运营管理单位已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按照原租赁合同有关约定执行。在本办法施行后,新签订租赁合同(含续签)的,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有关财政、税费、金融等支持配套政策参照下列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保障性租赁住房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投资规〔2021〕696号)

《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1年第24号)

《广东银保监局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中国银保监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银行保险机构支持保障性租赁住房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银保监发〔2022〕27号)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珠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