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实施主体 | 市公安部门、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属地镇(街道)和市不动产登记部门 | ||
| 政策依据 | 珠建房规〔2019〕7号 | ||
| 企业规模 | 中型,小型,微型 | 适用区域 | 珠海市,市直属,香洲区,高新区,斗门区,鹤洲新区筹备组(保税区、万山区),保税区,万山区,金湾区(高栏港),金湾区,高栏港区,横琴新区 |
| 有效期至 | 2022年09月14日 | ||
| 发文字号 | 珠建房规〔2019〕7号 | ||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各相关单位:
现将《珠海市商品住房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映。
特此通知。
珠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8月27日
(联系人:尹思源,联系电话:326829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住房租赁的综合管理,强化商品住房租赁的治安、消防、安全防范工作,明确商品住房的租赁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住房是指除宾馆、酒店、招待所、办公、商业外,已进行不动产登记并进行租赁的住房(以下简称住房)。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房租赁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人,包括住房所有权人、合法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受托代管代租的住房中介机构、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的住房租赁综合管理是指市、区政府及职能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住房的租赁进行监督管理的行为。
第五条 住房的租赁综合管理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优先、依法管理、属地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全市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租赁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完善多部门联合工作机制,积极协调解决住房租赁综合管理工作中产生的各种问题。
第七条 相关职能部门,各镇(街道)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以我市不动产登记信息为基础搭建政府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制定《珠海市住房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操作规则》,联合市场监管、不动产登记等部门推行统一的住房租赁合同范本,实现住房租赁合同网上备案和住房租赁企业及个人网上备案。建立房地产经纪行业诚信管理机制。
(二)珠海市住房租赁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国有市场化住房租赁业务主体,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引导大众居住需求从购房向租房转移,落实国家租购政策,推动实现珠海的“大众安居”,并以企业化运营方式开展开发、建设、管理、日常维修和租金收取等业务。同时,按照政府相关管理办法和定价规则进行运营管理,并协助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开展租售服务业务。
(三)市税务部门贯彻落实营改增关于住房租赁的有关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房租赁企业、机构和个人实行税收优惠,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四)各镇(街道)负责落实本辖区有关住房租赁管理工作,横琴新区由社区社会事务局直管,各区(功能区)建设局规范监管本辖区的住房租赁中介机构和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属地镇(街道)关于住房租赁的业务指导,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信息管理
第八条 市公安部门、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属地镇(街道)和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建立健全本市住房租赁的信息管理机制,将人口(含家庭)、住房等基础信息纳入本市的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实现相关信息共享和租赁房源网上备案、房源网上筛查和租赁合同网上签约。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关系成立、变更之日起30日内,登录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申报以下出租信息:
(一)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
(二)租赁住房的地址、面积、用途、租赁期限、租金;
(三)租赁住房的房地产权证书或者证明住房权属的其他有效证件的扫描件或照片;
(四)租赁双方签署的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申请书的扫描件或照片;
(五)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内解除合同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及时登录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注销租赁合同信息。
第十条 对于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对住房进行转租的,出租人和转租双方应当自新的租赁关系成立之日起30内登录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申报新的租赁合同信息。
第十一条 鼓励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长期住房租赁合同,住房租赁双方当事人应按月或年订立住房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住房租赁中介机构居间促成住房租赁合同成立的,应当按月度在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申报以下出租信息:
(一)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
(二)租赁住房的地址、面积、用途、租赁期限、租金。
第十三条 出租人、住房租赁中介机构不得虚报、瞒报出租信息。
第十四条 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应当为出租人、住房租赁中介机构和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便利,应及时在官方网站发布办事流程,报送信息的表格样式和统一的住房租赁合同范本,并提供相关文本文件供下载使用。
第十五条 租赁住房存在治安、消防、质量安全等重大隐患的,出租人应及时报告本市公安、消防、自然资源、住建、市场监管等相关职能部门。
第十六条 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及其工作人员对租赁住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类信息应当依法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买卖、非法使用上述信息。
第四章 租赁住房综合管理
第十七条 住房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属违章建筑或违章改建的;
(二)不符合住房结构安全、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三)不符合公安、消防、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有关规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出租人租赁住房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出租人应当按照幢、层、套、间为单位出租住房,原住房的间是最小出租单位,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
(二)保证出租屋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套内空间面积应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提供的居住面积须达到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使用住房,不得占用、堵塞、封闭进出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得擅自改动住房结构和住房用途;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管检查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街道办等住房租赁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核查、信息采集时,应出示有效的工作证件。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等职能部门、街道办工作人员在实施租赁管理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询问相关人员;
(二)要求相关单位或人员提供检查、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调查或检查措施。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加强信用监管,可以将有关处罚信息纳入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的信用系统。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