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政策依据 |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广东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粤发改能电〔2016〕691号)、《广东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规划(2016-2020年)》和《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相关政策和工作机制加快推进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通知》(粤发改能电函〔2016〕6406号)等精神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 | ||
| 企业规模 | 中型,小型,微型 | 适用区域 | 珠海市,市直属,香洲区,高新区,斗门区,鹤洲新区筹备组(保税区、万山区),保税区,万山区,金湾区(高栏港),金湾区,高栏港区,横琴新区 |
| 有效期至 | 2021年12月31日 |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充电设施)建设,进一步规范充电设施的投资、建设、运营管理,促进电动汽车的推广应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广东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粤发改能电〔2016〕691号)、《广东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规划(2016-2020年)》和《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相关政策和工作机制加快推进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通知》(粤发改能电函〔2016〕6406号)等精神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充电设施包括三类:
(一)自用充电设施,指在私人用户所有或长期租赁的固定停车位安装,专门为其停放的电动汽车充电的充电设施。
(二)专用充电设施,指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园区等专属停车位建设,为公务车辆、员工车辆等提供专属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以及在公交车、客运汽车、出租车、物流环卫等专用车站场建设,为对应专用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三)公用充电设施,指在规划的独立地块、社会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商业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加油(气)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场等区域规划建设,面向社会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第三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充电设施的规划编制、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四条 按照“科学规划、适度超前、合理布局、分类实施”的原则,我市已完成《珠海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十三五”规划》。充电设施规划作为充电设施项目建设的依据,各区、各相关单位要将充电设施及配套电网建设改造等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路网规划, 原则上充电站不单独占地,鼓励集约节约利用土地开展充电基础建设。推进“多规合一”,实现充电设施专项规划与其他规划的有机衔接和同步实施。
第五条 在全市范围内逐步形成以住宅小区、办公场所自(专)用充电设施为主体,以公共停车位、道路停车位、独立充电站等公用充电设施为辅的充电服务网络,在城际间及对外通道上形成高速公路服务区和加油(气)站为主要轴线的公用充电设施服务走廊。
(一)在住宅小区建设以慢充为主的自 (专)用 、公用充电
设施。
(二)在办公场所、公交及出租专用场站建设快慢结合的自
(专)用充电设施。
(三)在商业、公共服务设施 、公共停车场、高速公路服务
区、加油(气)站 以及具备停车条件的道路旁建设以快充为主、
慢充为辅的公用充电设施。
第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 ,要严格执行配建或预留充电基础设施的比例要求,建 设主管部门将充电设施配建情况纳入整体工程验收范畴。各类充电桩(站)配置要求如下 :
(一)新建住宅小区停车位建设或预留安装充电设施接口的比例应达到100%。
(二)新建的商业服务业建筑、旅游景区、交通枢纽、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位等场所,原则上应按照不低于总停车位的20%配建充电设施或预留充电设施安装条件(包括电力管线预埋和电力容量预留)。
(三)老旧小区充电设施规划建设根据实际需求逐步推进,鼓励在已建住宅小区、商业服务业建筑、旅游景区、交通枢纽、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位等场所,按照不低于总停车位数量10%的比例逐步改造或加装基础设施。
(四)具备条件的公共机构内部停车场,按不低于20%的比例设置电动汽车专用停车位并配建充电桩。
(五)依托现有和规划建设的公交首末站场、公交车夜间回
车场建设公交充电站。
(六)新建高速公路服务区和有条件的加油(气)站 ,原则上应按不低于停车位总数20%的比例配建充电桩或预留充电设施接口。凡具备安全条件的加油(气)站、高速公路服务区均应实现充电设施全覆盖。
国家、省对充电设施配置作出新的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七条 在现有停车位、加油加气站、企业自有用地等增加安装充电设施,可以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应满足消防、安全、市容环境、景观等相关要求。
第八条 由市发改局牵头,市国土资源局、市住规建局等相关部门配合,做好新能源汽车集中充电站和分散式充电桩的规划选址工作。原则上所有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电站项目应符合我市充电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纳入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范围,特殊情况下经市政府批准的除外,按照加油加气站用地模式依程序办理相应的规划国土手续。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 充电设施投资建设主体
(一)充电设施投资主体主要包括个人、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等。电网企业要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二)充电设施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级别的水电安装资质、电力设施承装(修、试)资质或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
第十条 充电设施项目建设要求
(一)充电设施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符合充电设施专项规划、消防安全和方便用户的要求。
(二)对于独立占地的充电站(桩)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和《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全面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备案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在建设所在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办理投资项目备案手续。
(三)自用充电设施项目及专用充电设施项目,无需进行备案。对于在居民住宅小区建设的自用充电设施项目,占用固定车位的产权人或长期承租方(租期一年及以上)建设自用充电设施的行为或要求,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管理单位)原则上应同意并提供必要的协助,其中长期承租方的建设行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业主或其委托单位的建设单位,及时提供图纸资料,积极配合并协助现场勘查、施工。
(四)居民用户在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小区内报装自用充电桩,应按电网企业相关业扩流程进行报装。
第十一条 充电设施接口标准要求
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接口新国标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2668号)的要求,新安装的充电基础设施、新生产的电动汽车必须符合新国标要求。对于2017年1月1日以前按旧标准建设的,应按时完成升级改造工作;对于专为公交、大巴、环卫、物流、出租服务,不向社会车辆开放的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升级改造时间可依据用户需求适时安排改造。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二条 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应符合国家的相关资质要求,遵循国家、省和我市的充电设施运营和管理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接受各级政府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管。
第十三条 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的职责包括:
(一)对充电过程进行管理,为用户提供充电服务及增值服务。鼓励围绕用户需求,为用户提供充值导航、状态查询、充电预约、费用结算等服务,拓展增值业务,提升用户体验和运营效率。
(二)充电设施应当依法检测或校准。
(三)负责充电设施的维修和维护,确保充电设施安全运行。及时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用户需求对充电设施及运营服务网络进行升级和改造。
(四)公用充电站(桩)、专用充电桩应按要求接入全省统一充电设施智能服务平台 ,鼓励自用充电桩接入平台 ,以实现通过“ 互联网+充电基础设施 ”手段,促进充电设施在用户查找、费用结算等方面互联互通,提高智能化管理水平。
(五)对电能质量进行监测并符合国家标准,不得因充电设施接入对公共电网安全及电能质量造成影响。
(六)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编制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装备和器材。每月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 ,并记录检查情况。对本单位存在的安全隐患 ,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七)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和服务投诉处理机制。
第十四条 运营管理模式。
(一)对于公用充电设施,应当由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经营管理,并提供充电设施维修保养及其他配套服务。
(二)对于个人自用、公共机构和企业专用的充电设施,鼓
励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公共机构等单位与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合作,形成优势互补、收益共享的合作模式。
(三)鼓励各类投资者将充电设施委托给充电设施运营企业
统一管理。未委托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统一管理的充电设施 ,投 资者可与所在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签订服务协议等方式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利益,保障充电设施安全、规范运行。
第五章 政策支持
第十五条 财政支持。
(一)实施省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的有关财政奖励政策,在省级财政对充电设施专项资金补贴的基础上,市级财政对本市范围内的充电设施给予一定的补贴。由市发改局、财政局组织实施。补贴对象为充电设施建设、运营、改造升级等领域投资费用的实际出资人(或权属方),采用融资租赁模式的向充电设施实际使用方予以补贴(相关补贴政策另行制定)。
(二)对申请财政补贴资金的充电设施 ,由珠海供电局牵头组织相关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验收,确认工程建设规模和具体建设内容、充电服务能力,验收结果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
第十六条 价格支持。
(一)对向电网经营企业直接报装接电的经营性集中式充电设施用电,由市发改局认定后,执行大工业用电价格,2020年前暂免收基本电费;其他充电设施按其所在场所分类目录电价。
(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鼓励电动汽车在电力系统用电低谷时段充电,提高电力系统利用效率,降低充电成本。
(三)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可向电动汽车用户收取电费及充电服务费。其中,电费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2020年前,对电动汽车充电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充电服务费标准上限由市发改局制定并调整,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高速公路公用充电设施服务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结合充电设施服务市场发展情况,逐步放开充电服务费。
第十七条 用地政策支持。
(一)将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电站用地纳入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按照加油(气)站用地供应模式,根据可实施供应的国有建设用地情况,优先安排土地供应。
(二)新建项目用地需配建充电基础设施的,可将配建要求纳入土地供应条件,允许土地使用权取得人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按要求投资建设运营充电基础设施。
(三)鼓励在现有停车场(位)等现有建设用地上设立他项
权利建设充电设施。通过设立他项权利建设充电设施的 ,可保持现有建设用地 已设立的土地使用权及用途不变。
(四)政府供应其他需配建充电设施的建设用地时 ,在建设
用地规划条件中应明确充电设施配建要求。
第十八条 配套电网接入服务。
(一)电网公司应将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项目纳入配电网专项规划,做好充电设施相关电力基础网络建设、充电设施增容服务、电力保障等工作。
(二)电网公司应当制定充电桩(站)报装业务办理指南,明确各类充电设施履行报装资料提交、供电方案协议签署、受电工程设计和审核、供用电合同签署和竣工报验等电力报装流程。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在取得土地所有者书面同意后,可以作为独立主体申请电力报装。
(三)电网企业要做好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配套电网建设改造工作,充电设施产权分界点至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由电网企业负责建设和运行维护,不得收取接网费用。
(四)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由小区开发商根据住宅小区内充电设施的总供电容量,预留足够的充电设施建设安装条件,包括预留高低压配电设施、电表箱、充电设施的安装位置以及预埋电力管线的电缆通道等。在满足电缆通道敷设条件下,电网企业在新建居住区应统一将供电线路敷设至专用固定停车位。
第十九条 为鼓励推广使用新能源汽车,在满足充电设施用电量单独计量的条件下经核查,全市重点用能单位充电设施相应的能耗不纳入年度考核范围,重点排放单位充电设施的碳排放不纳入年度核查和履约范围。
第六章 信息报送和工作考核
第二十条 各区政府履行好主体责任。要按照粤府〔2016〕15号文等有关要求,将充电设施建设管理纳入重点工作,组织加快推进公交充电站、专用充电站、出租车充电站和公共充电站(桩)等建设,支持引导居民小区等私人专用充电桩建设。
(一)建立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报送机制。各区政府应明确本地区充电设施主管部门 ,建立项目建设台账和充电设施建设进度定期报送机制 ,按月将充电设施建设情况汇总于下一月前5个工作日之内报送至市发改革局。
(二)建立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工作考核制度。按照粤府(2016〕15号进一步加强各地市充电设施建设考核工作要求,市发展改革局将结合《珠海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十三五”规划》,依据《广东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2016-2020年 )》确定的逐年建设目标任务 ,于每年12月对各区年度建设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汇总报省。
第七章 附则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动汽车,是指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
(二)充电设施,是指各类集中式充电站和分散式充电桩及其接入上级电源的相关设施,包括充电站地面构筑物、充电站(桩)等充电设备及其接入上级电源、监控系统的相关配套设施等。
(三)集中式充电站包括公交车充电站、出租车充电站、专用车充电站、城市公共充电站、城际快充站等;分散式充电桩则包括公共充电桩、内部专用充电桩、私人自用充电桩等。
(四)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是指从事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规划、投资、建设、运营,并提供充电服务及相关增值服务的企业。
(五)营运车辆,是指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经营性车辆,如公交车、客运汽车、出租车等客运车辆和物流车等货运车辆。
(六)专用车辆,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具备专用功能,用于承担专门运输任务或专项作业以及其他专项用途的汽车,如环卫车、物流车、警务车等。
本办法由珠海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印发之日起执行,
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