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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游艇租赁管理办法

市场/行业监管
区级
实施主体 各镇,区直各部门,市级各派出机构
政策依据 《珠海经济特区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海岛发展条例》
企业规模 中型,小型,微型 适用区域 万山区
有效期至 2029年04月30日
发文字号 珠万管〔2026〕7号

各镇,区直各部门,市级各派出机构:

《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游艇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区管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特此通知。

 

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

2026年4月28日

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游艇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规范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以下简称万山区)游艇租赁经营行为,保障水上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游艇产业高质量、大众化、安全有序发展,根据《珠海经济特区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海岛发展条例》及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与政策,结合万山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万山区管辖区域内从事游艇租赁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游艇租赁定义】本办法所称游艇租赁,是指以休闲娱乐、水上游乐、水上运动、商务等活动为目的,由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以整船租赁方式向承租人提供游艇和驾驶劳务服务,并按约定时间计费的活动。

第四条 【其他相关定义】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是指已办理商事登记,从事游艇租赁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

游艇俱乐部,是指为加入游艇俱乐部的会员提供游艇保管及使用服务而依法成立的组织。

游艇行业协会,是由某一地区内从事游艇设计、研发、制造、销售、代理销售、培训、维修、保养及游艇拥有者、爱好者、科研机构、配件制造等相关经济组织,自愿组成的地方性、非营利性社团组织。

港外停靠点,是指游艇码头外由一定的水域及相关陆域组成,具有相应的停靠泊位及配套设施,用于游艇进出、停泊、靠泊和人员上下的设施。

游艇码头、港外停靠点经营人,是指在游艇码头、港外停靠点区域内为游艇、旅客提供码头设施和服务的企业法人。

游艇所有人,是指依法对游艇享有所有权,并承担相应安全和防污染责任的主体。

游艇操作人员,是指经过专门培训、考试,具备与驾驶的游艇、航行的水域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掌握水上消防、救生和应急反应的基本要求,并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适任证书的人员。

第五条【部门职责】万山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全区游艇租赁产业发展与安全监管工作。

区交通主管部门是游艇租赁行业的牵头主管部门,负责服务质量监管、码头泊位管理、游艇行业协会管理、投诉处理及跨部门协调。

区文化和旅游、渔业部门负责游艇租赁业务中休闲娱乐活动、水上游乐活动的备案工作。

区体育部门负责游艇租赁业务中高危水上运动的许可工作。

区海上搜救中心负责水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区游艇租赁活动涉及的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准备工作,组织编制相关应急预案。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辖区内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海域管理部门负责游艇租赁业务已确权海域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市场监管、生态环境、财政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游艇租赁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准入与备案管理

第六条 【基本从业条件】在万山区从事游艇租赁业务的经营主体,应依法办理商事登记,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满足其经营规模与安全需求的游艇应不少于5艘,其中至少2艘自有游艇;

(三)Ⅳ类及以上游艇可以申请从事游艇租赁业务,并取得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所有权证书、适航证书和符合万山区检验标准的专业机构检验证明;

(四)租赁游艇检验应当根据万山区出台的相关检验规定,每年一检;

(五)与申请的经营业务范围和游艇数量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游艇操作人员和艇上安全救生人员。其中至少配备1名具备3年及以上操作经验的安全管理人员,游艇操作人员应具备1年及以上操作经验;

(六)应为游艇及其乘员投保相关责任险;

(七)健全的服务质量管理体系、经营管理制度及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制度体系,并具备有效执行该体系的能力。

第七条 【特别从业条件】除第六条规定外,需要其他从业条件的,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租赁游艇从事的活动内容另行规定。

第八条 【备案材料】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申请备案,应当根据所从事的活动,持以下材料向区内主管部门备案,并对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与游艇租赁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符合第六条要求的自有游艇的相关证明;非自有游艇还应当提供与游艇所有人签署的游艇租赁协议及相关证明;

(三)与具备游艇停泊条件、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区内游艇码头或港外停靠点经营者签订的有效靠泊协议;

(四)签订1年及以上劳动合同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任命书及适任证书,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艇上安全救生人员适任证书(中国救生协会等国家级协会颁发的救生员证书或拥有游泳救生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前述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劳动合同;

(五)投保的游艇第三者责任险、艇上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或者相应的财务担保材料,乘员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按照每人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乘以游艇适航证书核定的乘员定额数计算赔偿限额;

(六)包含诚信经营服务承诺书、投诉受理机制等在内的服务质量管理体系证明材料;企业经营管理制度证明材料;

(七)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游艇俱乐部备案证明;非游艇俱乐部从事游艇租赁经营活动的,需提供与游艇俱乐部签订的安全与防污染委托协议;

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新增游艇从事租赁业务的,应当提供上述(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九条 【备案流程】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应当在正式经营前10个工作日内向区内主管部门提交备案材料。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对备案材料进行核对,对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开具备案凭证,并在备案凭证开具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备案信息。

备案部门应当每半年对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的备案情况开展一次现场核查,发现备案事项、备案内容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应当责令改正,并记入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信用档案。

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于变更前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或其游艇终止租赁业务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条 【业务审批许可】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从事旅游观光、海钓、潜水、冲浪等水上休闲游乐活动的,应当向区交通主管部门提交备案或许可申请,区交通主管部门根据经营活动的具体内容,分送相应业务部门办理:

(一)从事旅游观光等休闲娱乐活动的,由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办理备案;

(二)从事海钓等水上游乐活动的,由区渔业部门办理备案;

(三)从事潜水、冲浪等水上运动的,由区体育管理部门办理相关许可。

第三章 经营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租赁合同】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统一调派游艇和游艇操作人员。

第十二条 【服务质量】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在提供游艇租赁服务时,应当确保其服务质量达到以下要求:

(一)遵循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实行明码标价并公示;

(二)在符合规定的游艇码头、港外停靠点停泊,安排人员上下游艇;

(三)在其经营服务场所等显著位置明码标价,明确标示服务项目、租赁游艇信息、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内容;价格发生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相应标价。

第十三条 【安全主体责任】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下列义务:

(一)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二)租赁游艇应当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设备、基于北斗定位的AIS、卫星电话等设备,确保其处于适航状态。使用租赁游艇从事水上游乐活动的,应当在划定的水域内进行;

(三)按照有关规定购买相关责任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四)确保租赁游艇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出港报告和报备手续;

(五)确保游艇操作人员满足驾驶租赁游艇应具备的持证要求。本办法施行之后,游艇操作人员除取得适任证书之外,应当完成累计不少于50个单航次的见习航行,并每年通过区内组织的相关安全知识培训;

(六)在开航前,确保游艇操作人员对乘客进行游艇安全、防污染和应急反应知识宣传教育;

(七)使用游艇开展租赁活动出航时,确保每艘租赁游艇至少配备1名游艇操作人员和1名艇上安全救生人员。游艇操作人员应当承担船长职能;

(八)如实记录保存租赁游艇的每次出航、返航以及承租人、乘客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实名制管理】游艇乘员实行实名制管理。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收集乘员身份信息并向有关部门报送。

游艇码头、港外停靠点经营人应当做好乘客登记、查验和秩序维护工作。对拒绝身份查验或者人、证不一致的,不得为其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游艇航行管理】本办法适用于设计种类为Ⅳ类及以上的游艇,且游艇上至少应当具备由2台独立发电机组组成的主电源。租赁游艇需在其适航证书所确定的适航范围以及经区交通主管部门划定的水域内航行。Ⅱ类、Ⅲ类游艇从事经营活动水域不得超过具备海上搜救能力的海岛20海里;Ⅳ类游艇从事经营活动水域不得超过具备海上搜救能力的海岛5海里。

第十六条 【信息保存时间】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游艇码头、港外停靠点经营人对乘客身份和乘艇的信息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涉及视频图像信息的,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90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监管责任】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租赁游艇、游艇码头、港外停靠点的相关信息实施动态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布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租赁游艇及合规的游艇码头、港外停靠点名录。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信息通报、联合监督检查、议事协调机制:

(一)信息通报机制:各相关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的涉及游艇租赁的违法违规线索、安全事故隐患、投诉举报情况等,应及时通报区交通主管部门汇总,并由区交通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转送有权处理部门;

(二)联合检查机制:针对重点时段、重点区域、重点企业或突出风险,由区交通主管部门协调组织,各相关部门依职责派员参与,开展现场联合检查。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由具有相应执法权的部门依法处理;

(三)议事协调机制:定期召开相关部门联席会议,研判风险、共享信息、协调解决监管难题。

第十九条 【行业监管】游艇行业协会应在区交通主管部门等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下,依法依章程开展游艇租赁业务行业自律管理。其制定的团体标准、自律公约、服务规范、信用管理等文件,应报区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协会开展的自律性检查、服务质量评估、纠纷调解等工作,其过程和结果应接受相关政府部门的监督并作为政府部门实施差异化监管的参考。

第二十条 【监管衔接】游艇行业协会应当依据章程和行业自律规约,对会员单位的违规行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由相应业务部门依据职权调查处理。涉及违法的,移送具有相应执法权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应急协调保障】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行业应急服务保障的协调联络,主要职责包括:

(一)主动对接珠海市交通运输局、珠海海事局等行业主管和监管机构,争取在应急资源调配、信息共享、政策支持等方面的指导与协助;

(二)积极协调建立区域租赁游艇应急避风与停泊点协作机制,提升海上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三)协调本区游艇租赁企业、游艇码头经营人等,建立行业应急协作队伍和船舶物资储备清单,并纳入全区应急资源管理体系;

(四)配合区应急管理部门、海上搜救中心开展应急演练和救援行动。

第二十二条 【租赁游艇救援】鼓励社会应急救援力量依法参与租赁游艇的海上应急救援工作,有关方面应当为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参与救援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保障和支持。对在应急救援中表现特别突出、作出重大贡献的队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事故报告与处置】租赁游艇遇险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及游艇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和区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法律适用】国家、广东省、珠海市有关游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解释权限】本办法由区发展改革和政策研究局会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社会事业局等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4月30日。